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80號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 謝宗憲 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8,520元及利息未清償,有原告持有本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1249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憑。而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代位人之被繼承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有,被繼承人死亡後,系爭遺產由被告「謝○○」、「陳○○」、「蕭○○」、「吳○○」及被代位人所繼承,是系爭遺產現由被告「謝○○」、「陳○○」、「蕭○○」、「吳○○」及被代位人公同共有中。又被代位人本得就系爭遺產行使分割請求權並出賣其分得部分,以此清償被代位人對原告之債務,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然被代位人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並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必要代位被代位人就系爭遺產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與被告「謝○○」、「陳○○」、「蕭○○」、「吳○○」間之系爭遺產,應按被告「謝○○」、「陳○○」、「蕭○○」、「吳○○」及被代位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再按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2款)。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五、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對「謝○○」、「陳○○」、「蕭○○」、「吳○○」起訴,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謝○○」、「陳○○」、「蕭○○」、「吳○○」之正確姓名及住所、居所,或其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載明被代位人之被繼承人為何,均有待明暸,致本院無法依原告起訴狀及其所提出之資料確認「謝○○」、「陳○○」、「蕭○○」、「吳○○」是否為被代位人之被繼承人共同繼承人。嗣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10日內應補正被代位人之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並更正當事人及聲明事項,如未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而該裁定於112年1月17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原告既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全部遺產為分割標的而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附表:
編號
遺產標的
面積(㎡)
權利範圍
01
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128.31
公同共有
1分之1
02
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69.24
公同共有
1分之1
03
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1.02
公同共有
1分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