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桑樹庠
林靖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3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桑樹庠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外側路肩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時56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號附近,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路、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向左偏移行駛,適同向左後方由被告林靖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前後車輛應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且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上開注意,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桑樹庠、林靖傑人車倒地,告訴人桑樹庠受有左側外踝骨折、左膝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告訴人林靖傑則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桑樹庠、林靖傑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桑樹庠告訴被告林靖傑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林靖傑告訴被告桑樹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林靖傑、桑樹庠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桑樹庠與被告林靖傑以新臺幣13萬3,825元達成和解,告訴人林靖傑不向被告桑樹庠請求損害賠償,告訴人桑樹庠、林靖傑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