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弓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弓央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免刑。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劉弓央前案確定判決及執行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聲請意旨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僅提出被告前案紀
錄表為據。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爰不依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證據補充:被告劉弓央於本院訊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8頁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弓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本案免刑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2項已規定同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以簡易判決處刑時準用之,因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時,法院自得為免刑之宣告。被告持有本案之海洛因,其所為固值非難,惟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住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以下略稱為:前案);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某娃娃機店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和 」之人購得本案扣案之海洛因(以下略稱為:本案海洛因),惟被告尚未施用本案海洛因,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攔查查獲;被告於前案所犯之施用海洛因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111年7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各情,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據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毒偵1594卷第20、82頁)。依上述說明可知,被告係於前案施用海洛因犯行後,於同日晚間購得本案海洛因,尚未及施用,僅持有未滿2小時,即為警查獲本案之持有犯行。而被告持有本案海洛因之數量甚微(驗前淨重僅0.091公克),被告陳稱其持有目的係為供己施用乙節應堪採信。倘被告有施用本案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則被告持有本案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即為施用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其施用行為則因係前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不起訴處分前所為,而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亦不得另為科刑判決。從而,被告因持有海洛因時間甚短,於未及施用前,即為警查獲,以致檢察官就其於本案之持有犯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雖有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併執行之紀錄,惟被告持有本案海洛因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僅因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其於同日上午之施用行為已受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並經不起訴處分,對被告已生警惕之效果,且其犯罪動機、目的與一般施用毒品者並無差異,其行為本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自傷行為,確未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容有不同。綜上各情所述,如再就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前即為警查獲之持有微量海洛因行為科以刑罰,顯屬過苛,被告於本案之行為顯可憫恕,於本案偵審程序予以犯罪之宣告,被告已明瞭宣告罪刑之後果,已足收警惕之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89公克),經送驗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98-7頁),且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1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9號被告劉弓央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弓央前因妨害公務、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另犯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6月、1年,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8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某娃娃機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男子,以現金新臺幣500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1包(淨重0.091公克、驗餘淨重0.089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10年9月8日晚上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脫口罩抽菸違反防疫規定,為警攔查,扣得上開尚未施用之海洛因1包,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弓央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為警查扣之事實。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洪士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