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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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博臣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字第8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 阿成 」所為意圖營利媒介、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又被告係受「阿成」請託出面承租處所,並提供「阿成」從事圖利容留性交之不法犯罪所用,惟被告承租處所之行為,僅係對「阿成」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提供助力,並無證據證明其以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容留或媒介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為金錢所誘,竟隨意提供自己名義為他人代為承租上開處所,幫助應召業者利用該處所從事性交易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正犯之真實身份,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衣服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2號卷第41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其幫「阿成」承租上開處所,我拿到送便當的錢,大概1萬1,000元乙節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88號卷第151頁至第152頁),是此1萬1,000元自屬被告為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588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4樓之1(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任意為他人承租房屋,足供他人用為妨害風化之場所,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經營應召站,從事性行為以營利等妨害風化之行為,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妨害風化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5室,向 黃金源 承租上開處所後,提供上開處所給暱稱「阿成」之人使用,以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日送便當1,000元之對價。「阿成」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開處所,以使用通訊軟體刊登色情廣告之方式,媒介、容留KARAKARNPARICHAT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服務,消費方式為50分鐘2,800元,所得由「阿成」從中抽取1,300元牟利,其餘則歸KARAKARNPARICHAT所有。嗣於110年11月16日晚間6時許,員警 陳志明 瀏覽網路色情廣告後,喬裝客人探訪,經指示進入上開處所,並由KARAKARNPARICHAT收取2,800元後,嗣KARAKARNPARICHAT寬衣欲從事性交易之際,員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認暱稱阿成之人指示被告承租上開處所提供使用,並約定每個月可獲得1萬元、每日送便當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惟否認知情上開處所將用作妨害風化場所之事實。2上開處所出租人即證人黃金源於警詢時之證述上開處所為被告所承租之事實。3於上開處所從事性服務之人即證人KARAKARNPARICHAT之證述其依「阿成」指示在上開處所從事性交易之事實。4桃園市八德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警方在上開處所查獲證人KARAKARNPARICHAT從事性交易之事實。5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員警當場扣押未使用之保險套5個、潤滑液1條之事實。6網路色情廣告翻拍畫面1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4張、現場照片5張警方循色情廣告網頁及對話紀錄,查獲上開處所為從事性交易場所之事實。7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上開處所為被告向證人黃金源承租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或媒介以營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女性與他人性交以營利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於送便當時已知悉其承租之上開處所已用作妨害風化之場所,而仍送便當獲取1萬1,000元部分,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昕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