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閹雞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42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情,固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及舉證、說明責任。故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一併說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仍未生警惕,猶任意竊取告訴人 陳永樹 所有之閹雞1隻,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自述為求溫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價值新臺幣2,000元)等情,暨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閹雞1隻,屬其犯罪所得無訛,惟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是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7號被告劉文忠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現居地不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期間內之某時,因飢餓難耐,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徒手竊取陳永樹所飼養在籠內之閹雞1隻(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劉文忠事後向陳永樹坦承上開竊盜犯行,經陳永樹報警後而查獲。
二、案經陳永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劉文忠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永樹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現場採證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閹雞,係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然因被告自承已食畢該閹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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