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52號上訴人 巫嘉宜 被上訴人 葉禹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超過自民國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30元、5萬5,039元,於109年3月4日借款5萬5,039元,於109年9月20日借款5萬5,116元,共計16萬5,724元以支付其就讀中原大學碩士班之入學體檢費及學雜費,上訴人曾允諾清償,然經伊多次催討,迄今均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合意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16萬5,724元,及自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於108年9月6日向被上訴人借貸5萬5,039元支付學費,然被上訴人事後允諾自願為伊支出此筆款項,另被上訴人所指之其餘支出金額,應由其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曾於108年9月6日、109年3月4日、109年9月20日代上訴人繳納其就讀中原大學碩士班之入學體檢費及學雜費530元、5萬5,039元、5萬,039元、5萬5,116元,共計16萬5,724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6-1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前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兩造於108年9月5日、108年9月15日、109年2月13日、109年9月20日對話紀錄略以:「上訴人:剛剛中原打來問我學費的事,我媽一直避,怎麼辦?被上訴人:晚上拉著他說要開學了,再不繳錢連校門都進不去了…讓她反應。上訴人:我有啊,但他聞風不動,感覺一臉不能讀就算了啊…他就是比較在乎錢,因為我媽媽也沒什麼學歷…我爸務農長大,他還會叫我哥他們一起務農。被上訴人:最慘我借你啦…準備來跪我借高利貸。上訴人:我現在就先跪你了…好沒志氣喔我…可是解決完這次的話不自覺想下次」、「上訴人:給壽星請吃飯真的很怪吧?被上訴人:那我再借你錢請我…上訴人:我不要,我不要整天被債務追著跑。被上訴人:不要想太多啦。上訴人:廢話,欠錢的人是我啊。」、「上訴人:我先還錢比較實在」、「上訴人:欸學費可能你要先繳耶。被上訴人:OK啊…我都手機轉帳,我處理吧。上訴人:感謝你,我到時候看看怎麼給你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55頁,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5頁),可知上訴人確有於108年9月5日向被上訴人表達父母不願意負擔學費、不同意就學貸款,故必須轉向被上訴人借款繳納碩士班之入學體檢費及學雜費以完成學業,並於借款後屢次承認借貸關係,復於被上訴人109年9月20日支付5萬5,116元之後,允諾日後將清償,綜合前揭對話之脈絡及語意,可認上訴人係以碩士班學費之困境向被上訴人表達借貸需求,被上訴人承諾後,陸續於108年9月6日、109年3月4日、109年9月20日代上訴人繳納其碩士班學費530元、5萬5,039元、5萬,039元、5萬5,116元,4筆款項均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共計16萬5,724元以支付入學體檢費及學雜費一節,應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事後曾表示自願為上訴人支出前開費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能提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述,實乏所據,不足採信。
㈡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定。經查,兩造間就16萬5,724元之借款查無約定有清償期之情形,應屬未定期限債務,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7頁),而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以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110年8月11日(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38頁送達證書)對上訴人為催告,揆諸上開規定,尚須俟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屆滿,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自應以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屆滿1個月後之翌日即110年9月12日,作為利息起算日,則本件被上訴人就兩造間16萬5,724元之借款,另請求給付自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亦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5,724元,及自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利息超過自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李麗珍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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