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咸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咸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案件訴追條件之說明: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仍應依上開規定進行觀察、勒戒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其間縱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初犯、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等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或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對之採行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倘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適法。
㈡經查,被告黃咸縉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民國112年1
月8日為警採尿回溯前24小時內之某時)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係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至第3行「112年1月8日為警採尿回溯前24小時內之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1月8日凌晨0時1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79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考量施用毒品屬自戕之病患型犯罪,本具高度成癮性,尚難僅憑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逕認被告係因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故本院認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具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尚非可取;然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驗餘淨重共2.376公克),客觀上難認與被告犯本案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36號被告黃咸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咸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甲乙二案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08年2月2日執行徒刑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8日為警採尿回溯前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號10樓之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7日21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仁愛區八堵隧道往市區方向攔檢後,發現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咸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2年1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知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相關裁判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蕭靖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