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靜枝 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凌晨5時4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凌晨5時41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仁愛區」之記載,應更正為「中正區」。
二、核被告林靜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又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詳下述),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張書銘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涉,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9號被告林靜枝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凌晨5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 林昱星 所有置放在娃娃機臺上之灰色後背包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及七彩藍芽音箱附麥克風1組(價值800元),得手後逃逸。嗣因林昱星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昱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靜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書銘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6張、監視錄影擷取畫面7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邱品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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