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21號原告 許立偉 被告 王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8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底至11月初期間某日,聽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人告知提供銀行帳戶代為收取並交付比特幣交易之款項,將可獲得以交易金額2成計算之報酬,竟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阿文」。嗣「阿文」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國泰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於109年12月30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湳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另於翌(31)日下午1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自動提款機,分3次各取款10萬元、共30萬元後,交付予「阿文」,以獲取1萬7,000元之報酬,致原告受有1,283,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83,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其中被告所涉不法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判決在案,並有該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83,000元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83,0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1日送達予被告(審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4月2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楊晟佑附表:
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109年11月19日以LINE名稱「謝夢欣」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使原告連結嘉泰福安基金網站後,加入該網站之LINE客服,並依對方指示匯入投資款項。109年12月18日下午2時28分許85,000元109年12月19日上午11時47分許58,000元109年12月30日上午10時22分許85萬元109年12月31日上午11時18分許29萬元合計1,28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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