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宏樫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8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居所,以捲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施用海洛因1、2小時後,在上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1年9月15日下午5時20分許,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居所,以捲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7時許,經警通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採尿送驗,甲○○於110年10月17日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第1283號、第1745號、第180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42號、第587號、第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毒品之各罪,依首揭規定意旨,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告先後2次同意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112年度毒偵字第142號卷第13、19、25頁;112年度毒偵字第182號卷第13、15、23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2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詳載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而為累犯之主張並提出相關證明方法,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提示前案紀錄表為相關之調查,被告亦表示無意見,其確有上開前案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與本案相同之施用毒品罪,猶再犯本案,顯見被告無法戒除毒癮,其再犯性極高,亦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被告犯罪情節,如加重其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查,被告於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即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11年10月19日調查筆錄1份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規定,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及油漆工作,離婚、有3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61頁)及其施用毒品之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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