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澤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澤清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法條,除構成累犯之科刑、執行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董澤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有期徒刑於民國109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既屬不同罪質之犯罪,實難逕認被告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及業已返還被害人,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38號被告董澤清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澤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9月2日罰金改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15日晚間7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1樓前,徒手竊取 黃妍玲 所有懸掛在該處之紫色睡褲1件(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逃逸。嗣黃妍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妍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董澤清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妍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黃妍玲之事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蔡亦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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