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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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翊瑄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翊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翊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故對告訴人 吳宗哲 有所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撿拾石頭刮損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右前車門及引擎蓋板金,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8號被告羅翊瑄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翊瑄(原名 羅素緣 )與吳宗哲前係男女朋友,嗣雙方因故分手,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9日12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拾起路面上之石頭,刮損吳宗哲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及引擎蓋板金,足生損害於吳宗哲。嗣吳宗哲發覺上開車輛遭刮損,而報警處理,經調閱該處裝設之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翊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宗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上開車輛遭毀損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毀損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翊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洪卉玲(本院按下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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