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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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曾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96年5月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30歲綽號「 阿偉 」及「 阿文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14日中午12時許,由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阿偉」及「阿文」,至臺中縣霧峰鄉北勢村556-1巷旁空地,共同將橋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放在該處之豆腐角型鐵材六塊(每塊190公斤,價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搬上前揭自小客車載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甲○○三人將該些鐵材暫時卸放在該空地附近,再一起分六次(每次一塊)載至 吳聰明 所經營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萬有資源回收場」變賣,共賣得17,670元,甲○○分得5,000元。嗣因吳聰明發現該些鋼材不像舊品或廢品覺得可疑而主動聯絡警察調查,警察於當日16時許,至「萬有資源回收場」調閱監視錄影帶,發現甲○○之前揭自小客車,而循線於翌日即97年5月15日16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街○號甲○○住處前,查獲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駕駛其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搭載「阿偉」、「阿文」,共同搬走前揭豆腐角型鋼材六塊,並一起載至「萬有資源回收場」變賣後,伊分得5,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是「阿偉」之男子說鋼材是他父親的,「阿偉」請伊幫忙開車載運,伊是被警察抓到後,才知道是偷的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鋼材六塊係橋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乙節,業經該公司之現場監工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陳述明確(乙○○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並有其領回該些鋼材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參警卷第19、21-22頁),㈡被告與「阿偉」、「阿文」共同將該六塊鋼材載至「萬有資源回收場」變賣部分,亦經證人吳聰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吳聰明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並有該回收場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四張(內容顯示被告所有之前揭車子及阿偉、阿文之影像)、該回收場之舊貨業買入登記簿一份(內容顯示車牌號碼0000-00之車子於97年5月14日共載運六次鐵塊來賣,每次190公斤)、被告前揭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一紙存卷可佐(參警卷第23-27頁),㈢本件查獲被告之警員 簡炳坤 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吳聰明收受到這批贓物時主動跟我們通知,我們到吳聰明的資源回收場調監視錄影帶才發現竊嫌的車號,而且當場竊嫌又開著車子要出來賣贓物,我們有追緝,但被告逃逸」等語(簡炳坤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車輛後車箱故障無法關閉,所以至該處借工具,未料見警方在場,所以駕車逃離現場」,在本院審理中亦承稱:「(問:你們在萬有資源回收場發現警察在現場時,隨即加速往四德北路方向逃逸?)是」,茲被告果係被警察抓到後才知是偷,何以在「萬有資源回收場」欲借工具修車時,看到警察即置修車於不顧,逕自加速逃逸,可斷其係明知在該回收場變賣之六塊鐵材為贓物,心虛所致,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阿偉叫我載東西前,他說他是偷他父親的東西,是要去載那些東西之前他講的」,足徵被告要載運該些鐵材之前,即知該些鐵材既不屬於「阿偉」或「阿文」所有,也未經所有人之同意,是其將該些外觀上不像舊品或廢品之鋼材載走變賣,並分得近三分之一之款項,要謂其當時主觀上沒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孰人能信。綜上,本院認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阿偉」、「阿文」二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95年間,曾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96年5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諒無悔意,所為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惟所竊之物已返還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