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2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239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3239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三義鄉双湖村双草湖83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其因缺錢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3月21日20時許,在苗栗縣南苗之「金玉滿堂遊樂場」外面,將其前向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代價,交付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幫助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23日16時許、97年3月24日上午10時許及同日13時10分許,先後撥打電話予甲○○,自稱「香港3C環球科技公司」員工,向甲○○詐稱其抽中該公司2獎,獎金120萬元,須先匯入保證金,始能領取獎金等語,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42分許,前往臺中銀行社頭分行,匯款7萬1500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嗣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所申辦上開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暨被害人提供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附卷可稽。又依現今金融交易實務,個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何特別之資格限制,故一般人須正常使用帳戶時,均係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若捨此途而收集陌生人之帳戶使用者,必是心存歹意另有企圖。況目前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前揭收取其帳戶之不詳男子將如何利用其帳戶,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作非法之途,詐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該男子使用,且其帳戶果然被用為詐財之工具,足徵被告對於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認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交付其上開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檢察官廖素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雅玟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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