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平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字第984號上訴人香港商亞洲費列羅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陳君慈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弘大昌貿易有限公司間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事件。查:
一、上訴人於民國91年7月4日第一審起訴聲明,其中第㈠項至第㈢項為:「㈠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應連帶給付原告(指上訴人,下同)新台幣(下同)213萬1,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託第三人就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金思您巧克力,為輸出、運送、販賣、批售、散布、意圖販賣而陳列、意圖販賣而進口、加工、揀選、生產、製造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應將流通於市面上之前述商品全數回收。被告並不得就前述商品為任何促銷宣傳性質、推介商品功能之文書或類似物件,亦不可於報章雜誌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廣告、引述等行為。㈢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之民事判決全部內容,以新聞類之5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工商時報、聯合報及民生報第5版以後之版面各乙日(見第一審卷㈠第6、7頁之起訴狀),其中第㈠項聲明,於91年7月4日起訴時(新法於92年2月間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本件第一審仍應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之規定計算裁判費),繳交第一審裁判費2萬1,312元(見第一審卷㈠第5頁之繳費收據)。惟第㈡項聲明屬不能核定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5條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其標的價額視為500元(即新台幣1,500元)」,則應收第一審裁判費15元。第㈢項聲明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6條規定:「民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40元(即新台幣120元)」。上訴人於第一審未繳納之裁判費為135元(其計算式為:15元+120元=135元)。
二、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94年11月22日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其中第㈡項至第㈣項為: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3萬1,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委託第三人就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FOREVERROSERY」巧克力,為輸出、運送、販賣、批售、散布、意圖販賣而陳列、意圖販賣而進口、加工、揀選、生產、製造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應將流通於市面上之上述商品全數回收。並不得就上述商品為任何促銷宣傳性質、推介商品功能之文書或類似物件,亦不可於報章雜誌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廣告、引述等行為。㈣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之民事判決全部內容,以新聞類之5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工商時報、聯合報及民生報第5版以後之版面各乙日(見第二審卷第13、14頁之上訴狀)。查民事訴訟費用法已於92年9月1日廢止,則上訴人所須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之計算,須依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之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第1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但依起訴恆定原則,仍須依上訴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基礎核定其訴訟費用。上訴人於上訴後關於上訴聲明第㈡項: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3萬1,180元本息部分,已繳交第二審裁判費3萬3,279元(見第二審卷第12-1頁之繳費收據)。惟第㈢項上訴聲明屬不能核定之財產權訴訟,仍應以起訴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5條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其標的價額視為500元(即新台幣1,500元)」,則應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第㈣項聲明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則該項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上訴人於第二審未繳納之裁判費為6,000元(計算式為:1,500元+4,500元=6,000元)。
三、又本院第二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95年6月26日提起上訴,其第三審上訴聲明,其中二、㈠、至㈢、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3萬1,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委託第三人就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FOREVERROSERY」巧克力,為輸出、運送、販賣、批售、散布、意圖販賣而陳列、意圖販賣而進口、加工、揀選、生產、製造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應將流通於市面上之上述商品全數回收。並不得就上述商品為任何促銷宣傳性質、推介商品功能之文書或類似物件,亦不可於報章雜誌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廣告、引述等行為。㈢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之民事判決全部內容,以新聞類之5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工商時報、聯合報及民生報第5版以後之版面各乙日(見最高法院卷證所附之上訴狀)。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關於第三審上訴聲明二、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3萬1,180元本息部分,已繳交第三審裁判費3萬3,279元(見最高法院卷證所附之繳費收據)。承前所述,聲明二、㈡、部分,屬不能核定之財產權訴訟,依起訴恆定原則,仍須依上訴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核定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5條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台幣1,500元,則應收第三審裁判費1,500元。聲明二、㈢、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則上訴人於第三審未繳納之裁判費為6,000元(計算式為:1,500元+4,500元=6,000元)。
四、準此,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5元、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第三審裁判費6,000元,合計為1萬2,135元(其計算式為:135元+6,000元+6,000元=1萬2,1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