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4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關於「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3日」,第八行關於「95年12月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5年7月15日13時許」,第十二行關於「男子」之記載,應更正為「之成年男子」,第十四及十五行關於「 李倪玉 瑛」之記載,應更正為「乙○○○」;暨附表欄之附表,應更正如本簡易判決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之規定,爰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表:
┌─┬───┬───┬──────────┬──────────┐│編│施用詐│被害人│詐欺手段│詐欺結果││號│術時間││││││時間││││├─┼───┼───┼──────────┼──────────┤│1│95年7│丙○○│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丙○○因而於95年7月│││月15日││丙○○佯稱中獎,要求│26日,前至雲林縣麥寮│││中午12││丙○○先繳納開通費,│工業區郵局,匯款4萬│││時││使丙○○陷於錯誤。│3000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2│95年7│李倪玉│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乙○○○因而於95年7│││月28日│英│乙○○○佯稱中獎,惟│月28日13時52分18秒,│││││需繳納費用,使李倪玉│前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英陷於錯誤。│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3│95年7│丁○○│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丁○○因而於分別於95│││月31日││丁○○佯稱中獎,要求│年7月31日13時44分11│││、95年││丁○○先繳納費用,使│秒、95年8月1日9時26│││8月1日││丁○○陷於錯誤。│分23秒,前至新光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分別存││││││入3萬元及2萬6785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4│95年8│戊○○│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戊○○因而於95年8月2│││月2日││戊○○佯稱戊○○中獎│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須先繳納保證金,使│上開帳戶內。│││││戊○○陷於錯誤。││├─┼───┼───┼──────────┼──────────┤│5│95年8│庚○○│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庚○○因而於95年8月7│││月7日││庚○○佯稱中獎,要求│日,至臺北縣林口鄉某│││││庚○○先匯手續費,使│處之金融機構,匯款2│││││庚○○陷於錯誤。│萬2000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6│95年8│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己○○因而於95年8月7│││月7日││己○○佯稱中獎,要求│日,前至新光商業銀行│││││己○○須先繳納費用,│松竹分行,無摺存入2│││││使己○○陷於錯誤。│萬2000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