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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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於臺中商業銀行 金吉利 貸款契約書及金融卡自動貸款借款契約書上之連帶借款人(即借款人)及全體借款人簽章等欄位內,偽造之「甲○○」署押柒枚及印文捌枚(合計共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標購法拍屋,為申辦貸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徵得友人甲○○之同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向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四十萬元,並分別在臺中商業銀行金吉利貸款契約書及金融卡自動貸款借款契約書上之連帶借款人(即借款人)及全體借款人簽章等欄位內,接續偽簽「甲○○」之署押七枚及印文八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印文八枚),並連同前開契約書一併持向臺中商業銀行之承辦人員申辦貸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中商業銀行對於核貸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嗣乙○○遲納本息,經臺中商業銀行對甲○○提起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甲○○到庭否認上開簽名之真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六七三號駁回臺中商業銀行之訴,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臺中商業銀行之法務人員 陳家偉 、 楊忠雄 ,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臺中商業銀行金吉利貸款契約書、金融卡自動貸款借款契約書各一份。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六七三號民事判決書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偽造「甲○○」之署押及印文於前揭金吉利貸款契約書、金融卡自動貸款借款契約書上,並進而持以行使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密切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於臺中商業銀行金吉利貸款契約書及金融卡自動貸款借款契約書上之連帶借款人(即借款人)及全體借款人簽章等欄位內,偽造之「甲○○」署押七枚及印文八枚(合計共十五枚),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仁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