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2日1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軍福十六路口,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酒測值達0.75mg/L」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本案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確定,本所於97年6月1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49,500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已於97年5月19日執行吊扣),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有口臭、火氣大,故有放置 李施德霖 漱口水於車上,經常漱口以維口氣清新;當天伊係於午餐席間飲用1杯38度高粱酒,經休息4小時後才駕車外出,東山派出所員警到場實施酒測前,伊有以「李施德霖」漱口水漱口,未料會導致酒測值如此之高,惟伊確實無酒後駕車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基此,法院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應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踐行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原處分意旨認受處分人甲○○有上開違規情節,固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惟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5毫克,認其涉有公共危險罪嫌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於受處分人於該案偵訊時辯稱:伊於97年5月2日中午飲酒後,返家休息至17時40分許始開車出門……伊因有口臭,平日有使用漱口水之習慣,當日伊在員警實施酒測前,有先使用「李施德霖」漱口水漱過口,約1、2分鐘即進行酒精測試,不知有無影響酒精測試結果等語。本件受處分人所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承辦檢察官經當庭勘驗,其過程暨結果略為:「於97年5月26日當庭勘驗,請被告當庭於當日10時28分許先吹氣確定呼氣中無酒精濃度反應後,再以當日留存於警局之『李施德霖』漱口水漱口(約10時30分許),之後分別在漱口後之2至3分鐘(即10時33分)、5至7分鐘(即10時37分)、10至12分鐘(即10時42分)均吹氣測試,其結果在10時33分之測試結果為每公升1.98毫克、在10時37分之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99毫克、在10時42分之測試結果則為每公升0.15毫克」,並有上揭測試結果有酒精測定紀錄表4紙附卷可稽,而認定被告以『李施德霖』漱口水漱口後,在無其他外力(如清水)介入之情形下,在漱口後之10分鐘內確實有酒精濃度之反應(由極高至遽降)。並以被告於97年5月2日19時24分吹氣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該次測驗之歸零時間為19時18分,相距約
6分鐘。倘被告確實在酒精吹氣測試設備備妥前1至2分鐘有以『李施德霖』漱口之動作,則至其實際吹氣之時間應約
8分鐘,依上揭勘驗結果,因漱口水導致之酒精濃度反應,其消退程度退至每公升0.75毫克,應屬可能。從而,被告於97年5月2日19時24分許所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雖達每公升
0.75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1紙附卷可稽,但該酒精濃度反應有可能係被告事先以『李施德霖』漱口所造成。」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43
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以,本件酒精濃度反應即有可能係受處分人事先以「李施德霖」漱口所造成,其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是否得據為本件裁罰之基礎,本院即認有合理之可疑存在,根據上開「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此時宜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尚難單憑原舉發單位上開所指情節,即遽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定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