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3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錄音機貳臺、簽單柒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意圖營利」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同欄第2行至第3行關於「臺中縣烏日鄉○○路○段682巷36弄26號」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臺中縣烏日鄉○○村○○路○段682巷36弄26號」、同欄第10至11行關於「並以每星期二、四香港六合彩開獎之中獎號碼及臺灣樂透彩開獎號碼」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以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獎之中獎號碼及每星期二、五臺灣樂透彩開獎之中獎號碼」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簽單7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裁判可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1臺、錄音機2臺,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836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烏日鄉○○路○段682巷36弄
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97年6月17日起至同月19日止,擔任六合彩組頭,並接續提供其位在臺中縣烏日鄉○○路○段
375號之處所供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為賭博場所,並利用傳真機、錄音機等物,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電話、傳真或親自到上址簽賭下注,其賭博方法分為「二星」(賠率1比57)、「三星」(賠率1比570)、「四星」(賠率1比800)、「特別號」(賠率1比36)、「特三」(賠率1比600)、「天地碰」(賠率1比230)及「台號」(賠率1比9)等,並以每星期二、四香港六合彩開獎之中獎號碼及臺灣樂透彩開獎號碼與賭客對賭決定輸贏,凡賭客簽中號碼者,即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金即歸甲○○所有,每期虪i獲利新臺幣(下同)8萬元不等。嗣於97年
6月19日晚上6時50時許,經警搜索上址,當場扣得甲○○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臺、錄音機2臺及簽單7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目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六合彩組頭於每期開獎前,若設同類數組及異類數組之簽賭卡,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之固定成數或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六合彩」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時開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含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不過為其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4255號函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均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簽單7張、傳真機1臺及錄音機2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1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楊庶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