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132號抗告人訊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峰浩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75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峰浩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4月,向抗告人購買ASUS筆記型電腦13台,雙方約定貨款為新台幣(下同)498,225元,抗告人已委由聯強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交付該批電腦,並經相對人之業務員呂偉明簽收。又相對人前於95年3月31日曾向抗告人借用TOSHIBA筆記型電腦2台,並於95年5月轉而向抗告人購買此2台筆記型電腦。嗣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上開電腦之貨款時,竟發現相對人業已人去樓空,經抗告人質押相對人之定存單抵償329,835元後,相對人尚有貨款241,890元尚未給付,前開情形,有送貨單影本、出貨單影本及應收帳款明細表附卷可證。近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此舉恐致抗告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原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假扣押,乃原法院竟以抗告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顯非適法,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且就前開情事應為釋明,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部分,既已從民國
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之規定相呼應,是足徵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準此,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而未先提供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僅徒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則殊無足以補足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時已釋明其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上開電腦之貨款時,竟發現相對人業已人去樓空,經抗告人質押相對人之定存單抵償329,835元後,相對人尚有貨款241,890元尚未給付,近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此舉恐致抗告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假扣押,並提出送貨單影本、出貨單影本及應收帳款明細表附卷可按(見原法院抗告人之聲請狀),足見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曾其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上開電腦之貨款時,竟發現相對人業已人去樓空,相對人此舉恐致抗告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已釋明,縱有釋明不足之處,亦非未為釋明,核與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所稱未為釋明情形不同,況抗告人亦已表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假扣押,乃原法院竟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未洽,亦與事實不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張蘭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書記官曾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