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所為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不服本院交通法庭97年5月15日所為97年度交聲字第129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63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駕駛執照因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迄民國95年3月11日未辦理繳款或採「易處吊扣」汽車駕照手續完成結案,而遭本站於95年3月27日執行「易處逕註」註銷汽車駕照、一年內(95年3月12日至96年3月11日)不得重新考領汽車駕照。又受處分人於97年3月8日上午10時55分,駕駛車號00
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新民巷口時,有「駕照業經吊、註銷仍駕駛自大貨車行駛道路」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不服,本站遂於97年4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以裁監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整,扣繳駕照。本案裁決書於97年4月17日當場送達。今受處分人質疑61-GC0000000號案送達未符合程序,致遭舉發61-GE0000000號案,本站謹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舉發之違規事實予以裁決、送達及執行,爰檢送全案移請貴庭 卓裁 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有簽收94年11月18日違規之紅單,因妻子過世,一人獨自扶養2名年幼子女,忙於工作家中無人簽收掛號信件,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係由子女簽收,可能因貪玩導致裁決書遺失。受處分人以駕駛大貨車維生,不可能不知道吊銷駕照的嚴重性,懇請詳查等語。
三、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惟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須另為行政處分,始可發生該預告之法律效果。不可以該預告行為,作為「易處」之行政處分,而發生預告內容之法律效果。查86年1月22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須違規人未依限繳納罰鍰或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時,始得以另一行政處分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不可於裁處罰鍰或吊扣駕駛執照時,即同時預為「如不依限繳納罰鍰者,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或「如未於限期前繳送駕駛執照,易處吊銷。」之行政處分,違反上開規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認無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57號、第615號、第723號、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於94年11月18日12時38分許,因在臺中市○○路、東興路口,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罰鍰限於95年2月24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㈠自95年2月25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5年3月11日前繳送;㈡95年3月1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5年3月12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5年3月12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5年1月25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其中關於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吊銷駕駛執照(含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禁考部分,睽諸前開說明,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認為無效。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註銷,則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違規事實,即有違誤,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對受處分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查,原處分機關95年1月25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
000號裁決書,雖經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嗣經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98號以逾法定異議期間而駁回,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交抗字第633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有前揭刑事裁定各1紙在卷可稽。然上開裁決書中關於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吊銷駕駛執照(含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禁考部分,因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屬無效,已如前述,是受處分人駕駛執照遭逕行註銷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處理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