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四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甲○○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O八、一O一九三號及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五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五年內,猶不知悔改,復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O五號提起公訴,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另強制戒治則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期滿(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嗣被告因未到案執行被通緝,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三鶯橋下為警查獲採尿,其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原法院因而裁定施以強制戒治。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自警訊時起即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被告尿液經驗報告書各一紙可證,且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函稱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故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曾吸用過安非他命甚明。
三、雖被告以不知送鑑尿液是否為其所有等語提起抗告,惟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文號為北峽警刑字第Z000000000號,而依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所示「北警峽刑字第Z000000000號係被告甲○○」,並有被告甲○○親字簽名無誤,此有對照表一紙附卷可證,顯見送鑑尿液確為被告之尿液無誤,故被告空言以不知送鑑尿液是否為其所有一詞置辯,委不足採。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之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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