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少訴字第一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假釋,八十五年間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假釋,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騎乘向朋友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見路人丙○○右腋下挾有墨綠色皮包一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及新臺幣(下同)九百元)行經該處,即趁丙○○不備之際,加速由後往前將該隻墨錄色皮包,從丙○○右腋下扯走,隨即迅速離開現場,惟因丙○○高喊搶劫,甲○○一時心慌騎至泰康街四十三號前跌倒在地,為路人 吳建民張智傑 及乙○○等三人合力逮捕,並報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下列證據為證:㈠證人即被害人丙○○到庭結證稱:「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下午一時左右,我去買便
當快到家時,右腋下挾著一個墨綠色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及九百元之鈔票,被告甲○○突然騎著機車經過我身旁,將我的墨綠色皮包搶走,我被搶以後,就高聲呼叫搶劫,鄰居吳建民、張智傑及我的兒子乙○○聽到我的聲音就跑出來,被告自己因為慌張騎車跌倒,就被吳建民、張智傑、乙○○逮捕,之後報案,警察就到現場處理。」等語。
㈡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當時我在屋
內,聽到外面有人呼叫搶劫,隨後我衝出屋外觀看,看見一名搶嫌正對我母親丙○○搶劫,搶劫後騎一部重機車逃逸,被附近民眾圍住,我隨即與民眾合力將搶嫌逮捕」等語。
㈢證人吳建民於警訊時證稱:「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十三時十五分,在高雄市○○
區○○街○○號前,突然有人喊搶劫,於是我從家裡衝出去,在泰康街四十三號前,當場抓到嫌疑人,經警方查證是甲○○。」等語,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亦證稱:「丙○○當時高喊搶劫,我有抓住甲○○。」等語。
㈣證人張智傑於警訊時證稱:「我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許,在高雄市○○街○○○
號,正準備睡午覺,忽然聽見外面有人喊搶劫,我立即往戶外跑,看見搶嫌甲○○駕駛重型機車倒地,現場有民眾協力圍捕。」等語,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亦證稱:「我看見時甲○○已被吳建民壓制住,我第二個上前幫忙」等語。
㈤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件、現場查獲照片十幀及監視器畫面一件附卷可參。
㈥綜上所述,上開各項證據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少訴字第一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假釋,八十五年間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假釋,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前科,素行不良,年紀尚輕,不思勤勉工作,竟搶奪體型、體力均處於弱勢之女子,危害社會治安甚大,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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