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1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11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王志成 (同案被告,已判刑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4月8日18時40分許,由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王榮煌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志成則騎乘另輛車號不詳之機車,至高雄縣○○鄉○○村○○路○○○號處,由王志成翻牆進入該處工廠內,竊取乙○○所有之東榮牌抽水馬達1具、鋁製百葉窗2片、鋁門窗材料9支、鋁料成品1袋等物,再由王志成、甲○○共同搬運至王志成所騎機車之腳踏板上,旋於同日19時許為警於工廠外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無非係以:①被害人乙○○之指訴、②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 李秋煌 、證人王榮煌均證述被告甲○○為警查獲在現場搬運竊得之物品等節,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騎機車載王榮煌路過該處,剛好遇到王志成,王志成叫伊幫忙搬東西,伊就下車看要搬什麼東西,這時警察就來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辯稱並未與同案被告王志成約好共犯本件竊盜案
,當時是騎車載友人王榮煌去仁美地區買肝藥,回家路上剛好遇到王志成,應王志成要求停車幫他搬放在路邊的東西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甲○○沒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亦無共同謀議,本件是伊1個人偷的,本來打算騎機車分次搬走贓物,後來碰巧遇到甲○○,就叫甲○○停車來幫忙搬東西,沒有告訴甲○○那些東西是贓物等語(見原審95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證人王榮煌於警、偵訊時證稱:當天 伊拜 託甲○○載伊至仁美地區買藥,返家途中經過案發現場時,碰到王志成,王志成叫甲○○,甲○○就下車幫忙王志成搬東西,因為伊前一陣子更換人工髖骨,行動不方便,就坐在甲○○的機車上,只有甲○○過去幫忙搬等語(見警卷第9-11頁、偵卷第34頁)相符,參以若被告甲○○事前已與被告王志成約好共同竊取、搬運上開工廠內之物品,豈會甘冒逃逸不便、犯行更易被查獲之風險,搭載行動不便,無法協助竊盜、搬運贓物之案外人王榮煌一同前往?故被告甲○○所辯係路過案發地點,剛好遇到王志成,始應王志成之要求下車幫忙搬東西,並未與王志成約好在該處竊盜、見面,亦無與王志成共同竊盜之行為等語,尚堪採信。
㈡公訴人固主張被告甲○○明知上開抽水馬達等物品為贓物,
仍一同搬運,顯有共同竊盜之行為云云,證人李秋煌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曾在上開時、地查獲被告甲○○、王志成在路邊搬運前開抽水馬達等贓物等語,惟被告甲○○騎車搭載王榮煌行經案發地點時,前開抽水馬達等贓物已被搬出工廠,放置於工廠圍牆外(即路邊),此據同案被告王志成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95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亦與被告甲○○、證人王榮煌、李秋煌所述情形一致,此時被告王志成竊盜犯行顯已完成,被告甲○○縱有幫忙將前開抽水馬達等物搬到被告王志成所騎機車腳踏板上之行為,亦已無從與被告王志成形成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又由被害人乙○○指訴之內容,僅能認定其所有之抽水馬達等物遭竊,旋為警查獲之事實,尚難憑以認定係被告甲○○所竊取,是被害人之指訴,無從採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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