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重訴字第四二二號
原告甲○○
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零叁佰肆拾貳元;原告乙○○○新台幣柒拾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元;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零叁佰肆拾貳元為原告甲○○;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參佰陸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零伍佰玖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㈠被告丙○○駕駛WQ-九五二一號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向東行
駛,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七時十分許,途經該路一一一巷口前欲左轉彎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黃冠龍 自對向騎乘OZN-0七六號機車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二車相撞,黃冠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顳頂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偵辦,經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三號偵查起訴,刻由鈞院審理中。添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原告等分別係被害人黃冠龍之父母,此有戶籍謄本附呈足稽,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左列金額:⒈關於殯葬費部分:原告甲○○因被害人黃冠龍死亡,支付喪葬費壹佰壹拾參萬
參仟伍佰元,此有收據共二紙附呈足稽,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被告賠償。添⒉關於慰撫金部分:原告等係被害人黃冠龍之父母,原本美滿家庭,由於被告丙
○○之加害致中年喪子,人間慘事莫過於此,凡家庭倫理以及精神上心理上所受之打擊至深且鉅,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慰藉金各貳佰萬元。添⒊關於醫藥費部分:黃冠龍死亡前曾在邱綜合醫院急救,支出醫藥費貳萬玖仟零
陸拾元,此亦有附呈上開醫院收據正本一張可証,原告甲○○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添⒋關於扶養費部分:原告甲○○、乙○○○分別為四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及00年
0月0日出生,被害人黃冠龍自年滿二十歲起與其弟 黃冠豪 、妹 黃羽慧 對原告等有法定扶養義務,即被害人黃冠龍應負擔三分之一扶養費,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加害人對原告等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甲○○、乙○○○分別尚有平均餘命卅二年及卅七年,依民國八十八年綜合所得稅扶養
親屬免稅額每人全年七萬二千元計算,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分別為肆拾陸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及伍拾壹萬零伍佰玖拾元,均應由被告賠償。添
三、證據:提出十全葬儀社收據、邱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害人黃冠龍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若鈞院認被告亦同為肇事因素,惟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責任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黃冠龍無照駕照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黃冠龍前揭過失行為,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害人即與有過失,特請就原告等請求之金額為減輕或免除,並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陳述如后:
⒈關於殯葬費用部份,原告求之金額過高。
核殯葬費用應以被害人喪葬所必需支出之費用,若為非必要費用自應予以剔除,並應考量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以為殯葬費用之支出,現依原告提出之收據所列,其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金額,顯然過高,且多數項目為不必要之支出,請鈞院斟酌予以扣除。
⒉就慰撫金部分亦有過高情事。
⒊就醫療費用部份: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及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八0號判例參照。
原告所附明細表上所列之金額,為醫院基於全民健康保險之規定向承保機關申請給付,實非告甲○○實際所支出,自非告實際上所受之損害,當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理由。
⒋就扶養費用部份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定有明文。亦言之,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方為受扶養權利者。而原告等現值壯年,仍有工作能力,而揆諸前揭法理,原告等現均能維持生活獨立自主,被害人黃冠龍即無扶養義務,原告請求之扶養負即生所據。
㈡被害人 黃黃冠龍 之法定代理人亦與有過失。原告等為被害人黃冠龍之法定代理人
,明知被害人黃冠龍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任由渠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方致生本件車禍,顯原告等均與有過失,核民法第二一七條第三項過失相抵法則規定,亦應再予以酌減賠償金額。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駕駛WQ-九五二一號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向東行駛,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七時十分許,途經該路一一一巷口前欲左轉彎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黃冠龍自對向騎乘QZN-0七六號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二車相撞,黃冠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顳頂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刑事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捌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書為證據。
二、被告對其過失之部分並不爭執,僅稱被害人黃冠龍並無駕照等語。查領用駕駛執照僅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為交通行政管理之便宜而設,無駕照者未必不會駕車,也未必不熟習汽車性能,倘未領取駕照,但平日常駕車,已熟習其性能,自不能僅以無照違法駕車一端,即認定其有過失(司法行政部69台刑(二)字第653號函參照)。惟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規定甚明。經查:肇事地點為市場附近,肇事當時為上午市場繁忙之時,人車來往頻繁等情,業經被害人之父甲○○於偵訊中及證人 曾順洪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核與被告陳述情節相符,衡情以觀,被害人之車速應不致於過快才是。然由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顯示被害人之機車留有刮地痕一公尺,且肇事後機車頭呈一百八十度旋轉反方向之情形加以研析,足見被害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速固然不致於過快,但仍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至明。而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就被害人之過失情節,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一份足參。然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過失刑責之成立(上開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書理由一-㈢參照),是被告上開所辯仍不足採,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至為灼然。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鍾耀元 不法侵害被害人黃冠龍之生命,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依上開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㈠醫療費用二萬九千零六十元部分:被告雖辯稱「原告所附明細表上所列之金額,
為醫院基於全民健康保險之規定向承保機關申請給付,實非原告甲○○實際所支出,自非原告實際上所受之損害,當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理」等語,惟查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本件醫療費用之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邱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一份為證,依被害人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之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甲○○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法即無不合。
㈡法定扶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甲○○、乙○○○分別為四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及00年0月0日出生,被害人黃冠龍自年滿二十歲起與其弟黃冠豪、妹黃羽慧對原告等有法定扶養義務,即被害人黃冠龍應負擔三分之一扶養費,原告甲○○、乙○○○分別尚有平均餘命卅二年及卅七年,依八十八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全年七萬二千元計算,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分別為肆拾陸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及伍拾壹萬零伍佰玖拾元,均應由被告賠償」等情,被告則辯稱「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定有明文。亦言之,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方為受扶養權利者。而原告等現值壯年,仍有工作能力,而揆諸前揭法理,原告等現均能維持生活獨立自主,被害人黃冠龍即無扶養義務,原告請求之扶養負即失所據」等語,資為抗辯。經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九二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其職業為高雄縣林園鄉農會總幹事,為社會上一般認知係屬有相當資力之人,且原告二人均未就「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舉證證明,是其此部份之請求,自屬不應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殯葬費用部分:
按被害人所需殯葬費,應衡量其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是否必要而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台上字第四二0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害人黃冠龍死亡,支付喪葬費壹佰壹拾參萬參仟伍佰元等語,並提出葬儀社費用明細表一份為證,被告則辯稱「核殯葬費用應以被害人喪葬所必需支出之費用,若為非必要費用自應予以剔除,並應考量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以為殯葬費用之支出,現依原告提出之收據所列,其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金額,顯然過高,且多數項目為不必要之支出,請予以扣除」等語。經查依據出具葬儀社費用明細表者為十全葬儀社,亦可知被害人係葬在私立之公墓,參酌臺灣省社會處所為喪葬總費用之調查,此種情形之治喪費用平均為新台幣六十四萬元,是原告所主張之喪葬費用確屬過高,惟衡量原告甲○○為高雄縣林園鄉農會總幹事,其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認被害人之喪葬費用於八十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份,即屬無據。
㈣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鍾耀元不法侵害黃冠龍致死,已如前述,原告甲○○是被害人之父;乙○○○係被害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從而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第五一一號判決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審酌原告甲○○、乙○○○係被害人之父母,中年喪子,遭逢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慘情況,原告甲○○現為高雄縣林園鄉農會總幹事人,被告現無業等情,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各於一百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甲○○、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甲○○在壹佰捌拾貳萬玖仟零陸拾元;原告乙○○○在一百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惟被告抗辯原告及被害人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責任。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黃冠龍無照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高屏澎鑑字第八九三一三八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三八七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十分之七過失責任,因此被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此比例減輕。從而,原告甲○○、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在壹佰貳拾捌萬零參佰肆拾貳元;原告乙○○○在柒拾萬元範圍內,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㈥另被告辯稱「原告等為被害人黃冠龍之法定代理人,明知被害人黃冠龍為無駕駛
執照之人,竟任由渠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方致生本件車禍,原告等均與有過失,核民法第二一七條第三項過失相抵法則規定,亦應再予以酌減賠償金額」等語。經查上訴人明知加害人 張某 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害人黃冠龍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縱令該機車係屬原告所有,惟被害人黃冠龍騎車出門之時,原告並不知情(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八十九年八月六日筆錄),且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有明知被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車交其駕駛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仍不足採,併此敘明。
五、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信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書記官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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