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梁芊安 代理人 陳以儒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張婕妤附表:
一、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本次為第二次通知)
二、聲請人現有之收入證明(民國99年10月迄今之薪資袋)。(本次為第二次通知)
三、聲請人郵局存摺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聲請人前次補正郵局存摺內頁資料僅自99年12月24日起至100年2月8日,尚有不足)。
四、每月繳納房租、電費之證明文件(例如無摺存款單、匯款轉帳資料等)。
五、民國99年12月起至100年3月之醫療費用單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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