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訴字第94號上訴人即原告 望雋儒 被上訴人即被告金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昆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107元,此項裁定已於100年3月23日送達。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勞工法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