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小字第1712號
原 告 蔡沛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育霖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9
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2,000元,其中
除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及工作損失共計74,000元部分,為原告
因被告過失傷害所生之損害而得請求之賠償,屬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範圍,依法免徵裁判費外,其餘車輛修繕費8,000元部分非屬
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
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