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楊志仁
被 告 林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伍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
涉訟時,當然得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所謂有當事人能力,
係指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
若僅認許分公司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
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
本意(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51年台上字第2772號、
50年台上第27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泰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公司,乃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分
支機構,故原告就所屬之嘉義區業務所涉事項提起本件訴訟
,應有當事人能力,且屬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4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雲林縣○○市○○路
○○○號處前因未依規定倒車,擦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陳政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致
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榴
中派出所處理,且判定肇事責任應歸被告。嗣後承保車輛送
往訴外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修繕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158,701元(含工資費用75,145元、零件費
用83,556元),原告遂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事項賠付完畢,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7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因倒車擦撞承保車輛,致承保車輛右前車
門及右後視鏡受損,然承保車輛之右前 葉子板 損害部分應與
上開事故無關,應於扣除。承保車輛零件折舊部分以1年計
算,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等規定,依定率遞減法為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更換零件
部分經折舊為43,017元【計算式:(83,556元-右前葉子板
部分零件費用15,383元)×0.631=43,017元】,工資部分
則為68,173元(計算式:75,145元-右前葉子板部分工資費
用11,169元=68,173元),因而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額即
為111,190元(計算式:43,017元+68,173元=111,190元
)。
㈡、本件肇事經過為被告於106年3月14日21時許自自宅駕駛系
爭車輛外出,開啟自宅鐵捲門發現後門口並無任何車輛,遂
發動系爭車輛,觀看後視鏡,並放開腳剎車踏板,因系爭車
輛所在地方有坡度,並有部分視野死角,被告駕駛系爭車輛
倒車不到1秒、且距離尚未達1公尺,即撞及突然停在後面
之承保車輛,當時承保車輛車上尚有3人。
㈢、按肇事原因分析係透過事故發生過程之肇事重建,將事故發
生實況還原,除依據事故現場蒐證結果進行分析外,尚應以
道路交通法規為準繩,惟肇事原因分析過程常因當事人交通
行為之時、空因素變化而錯綜複雜,比須藉由事故現場蒐證
調查,依據現場跡證特徵進行事故現場重建,始能釐清真正
肇事原因,是事故原因分析須客觀分析當事人交通行為之因
果關係,並同時考量民刑事法規中之信賴原則及違法阻卻,
綜合判斷。又事故發生在第一個行為與最後結果出現間,常
介入其他行為或條件,甚至在第一個行為就存有他人行為或
條件之介入,對於違規行為先以因果關係釐清、或先主張信
賴原則、阻卻違法,均將影響整個鑑定程序與事故歸責之進
行,因此,必須將涉入事故發生之人、車、路因素,一一加
以釐清,並研擬出一套作為分析適用歸責先後順序之法則以
為遵循。再者,事故發生並非均為人為因素,道路設計不當
、路面坑洞、標誌標線號誌設計不當、號誌故障或施工區內
施工單位之管制措施疏失等道路因素,或車輛機件不良、故
障、未依規定停車、故障車輛未擺設警告標誌等車況因素,
均可能為導致事故發生之原因,且需判斷該因素與事故發生
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始能判定責任歸屬。因此,於尋找
違規交通運行行為,應先以「因果關係」法則釐清,次以「
阻卻違法」法則檢定。而於分析其他交通運行行為,則先以
「因果關係」釐清,再以「信賴原則」排除。
㈣、原告承保車輛停放位置係在被告住家前、紅綠燈桿下,且位
於白線外側,地上雖無畫線,惟比較前後白線,依所在位置
,承保車輛停車位置應為機慢車道顯然違規。被告自家門外
出時並無任何車輛,發動系爭車輛後觀看後視鏡,並放開腳
剎車踏板,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倒車不到1秒、且距離尚未達
1公尺,即撞及承保車輛,以上開事故被告反應時間約莫1
秒,並無充足時間可採適當措施來避免發生交通事故,反應
時間顯有不足,而原告承保車輛違規停車並無阻卻違法事由
,對於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有充裕時間反應以及可選擇妥適之
停車位置,基於信賴原則,上開事故應以原告承保車輛違規
停車為主要肇事原因。
㈤、本件事故雖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區車鑑會)鑑定,並經嘉雲區車鑑會
製成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依
鑑定意見書資料所示,嘉雲區車鑑會僅依警方現場圖實施鑑
定,並未進行現場會堪及資料收集,以致鑑定意見書諸多見
解與現況不符,顯未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嘉雲區車鑑會固依議
程編列順序逐案進行鑑定,然當天案數過多,每宗鑑定案只
能形式上走完程序,又未詳實現場會勘,如此,鑑定意見書
之品質如何?是否可受公評?是否公平、公正?即非無疑。
㈥、又鑑定意見書援引被告到會說明確認:「我家(文化路736
號)前方道路因道路縮減,只有道路中心處有劃道路中心線
,沒有劃其他標線。」等語,資料所述與實際狀況顯有出入
,依GOOGLE地圖街景所示,上開路段並無劃設中心線,嘉雲
區車鑑會直接引用被告說法,足見未確實查證。再觀之鑑定
意見書所附照片,經比對原告承保車輛停車位置與電桿相對
位置,又核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雲區車鑑會引用原告
承保車輛已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資料,然實際承保車輛右側
仍有空間,鑑定意見書所引資料與實際情況不符,再依據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道路係指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車道係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
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復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第1巷第9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可知承保車輛
停車位置為機車道向前延伸之車道,屬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顯然違規停車。是嘉雲區車鑑會未進行現場會勘及證據資料
蒐集,且鑑定意見書無視原告承保車輛違規停車之事實,與
實際現況不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
㈦、原告承保車輛為高級品牌車輛,其未裝設行車紀錄器與常情
有違。上開事故因無相關行車紀錄器錄影可查,徒以警方報
案紀錄及位置圖等書面資料,並無法有效還原事故原因,然
嘉雲區車鑑會為鑑定時,仍舊依上開資料進行分析研判。鑑
定意見書認為被告未謹慎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
承保車輛並無肇事因素,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係「應注意而
未注意」,以結果論而為分析鑑定,而不去探求被告駕駛系
爭車輛移動距離,計算被告可以反應處理之時間,被告實係
無足夠時間注意而非注意。綜上,原告承保車輛違規停車應
就上開事故負主要責任,被告之答辯確有理由,原告承保車
輛損害費用應由其自行負責。若認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請求同意被告以每月3,000元按月償還完畢等語,資為抗
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倒車而撞及原告
承保車輛,致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承保車輛經以158,701元
修復,原告已完成理賠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理賠
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事故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承保車
輛行車執照、駕駛人駕駛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
第1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7年1月11日雲警
六交字第1070001023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當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頁至第35頁),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
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
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事故發生有過失,就原告承保車輛因上
開事故所致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1、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閱本件經警至現場處
理上開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資料,可知上開事故肇事之路
段,並未劃設車道線、快慢車道分隔線或路面邊緣,且上開
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自位於雲林縣○○市○○路
○○○號住處前騎樓倒車,適有駕駛人陳政峯駕駛承保車輛停
於系爭車輛左側後方,被告未為注意致撞及後方承保車輛而
發生上開事故。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你駕駛車輛種類
?牌照號碼?行車方向?你的行車速率多少?)駕自小客00
00-YN號,由自宅欲倒車。1小時/公里。」、「(肇事時
你行駛在那一線車道《內線或外線或轉彎車道或路肩》?)
當時自宅騎樓倒車中。」、「(肇事時你是要直行或轉彎或
剛起步或變換車道?有使用方向燈警示他車嗎?)當時倒車
。有。」、「(肇事時路口號誌呈現何種狀態《紅燈或黃燈
或綠燈或箭頭左轉綠或箭頭右轉綠或閃光紅燈或閃光黃燈或
無號誌》?請詳述。)沒有。」、「(肇事前你多遠的地方
看到對方?發現危害時距離有多遠?你做何閃避動作?)沒
有看見對方來車,對方突然停車,我撞到踩煞車。」、「(
你車輛哪裡損壞?初步撞擊處在哪裡?)左側後保險桿擦痕
,大燈破裂。」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有被告之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復以承保車輛駕駛人陳政峯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你駕駛車輛種類?牌
照號碼?行車方向?你的行車速率多少?)駕自小客ARW-
1793號,由斗六市○○路往北,欲路邊停車。已熄火。0小
時/公里。」、「(肇事時你行駛在那一線車道《內線或外
線或轉彎車道或路肩》?)當時靠路邊停車已熄火。」、「
(肇事時你是要直行或轉彎或剛起步或變換車道?有使用方
向燈警示他車嗎?)當時直行欲靠路邊停車已熄火中。」、
「(肇事時路口號誌呈現何種狀態《紅燈或黃燈或綠燈或箭
頭左轉綠或箭頭右轉綠或閃光紅燈或閃光黃燈或無號誌》?
請詳述。)現場沒有。」、「(肇事前你多遠的地方看到對
方?發現危害時距離有多遠?你做何閃避動作?)沒有看見
,對方突然倒車推撞。」、「(你車輛哪裡損壞?初步撞擊
處在哪裡?)右側後視器,右側前車門凹陷。」等語(見本
院卷第31頁)。佐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就系爭車禍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認定:「倒車
未注意後方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參以嘉雲區
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就上開事故之肇事原因亦認定:「一、林
啟文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倒車未謹慎注意後方車輛,為肇
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益見被告駕駛系爭車
輛確有未注意後方車輛且未謹慎緩慢倒車之過失,致撞及原
告承保車輛而造成承保車輛受損,是被告就上開事故應負擔
過失責任,並無疑義。故被告抗辯其並無過失云云,並非可
採。
2、被告復抗辯其並無充分反應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上開
事故云云,然觀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第32頁至第35
頁),承保車輛車體為白色,系爭車輛與承保車輛間距離非
遠,縱使上開事故發生當時已屬夜間,被告於啟動系爭車輛
之際,隨時轉頭觀看,僅稍加注意,並不難發現承保車輛已
在系爭車輛左側後方停車之情,被告自難諉為無充分反應時
間而未能注意云云,所辯委無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其倒車地
方有坡度,且有視野死角,致其撞及承保車輛等語,縱令屬
實,然上開事故發生地點位於雲林縣○○市○○路○○○號之
被告住處前,被告既已居住於該處,就該處有坡度、會有視
線死角等空間環境應當甚為知悉了解,其於駕駛車輛或後倒
車輛之際,理應更謹慎小心、緩慢行駛或倒車,並隨時注意
採取適當之避險措施,被告猶未注意及此,放任系爭車輛向
後倒車,致撞及承保車輛,被告應就上開事故之發生即有過
失無訛。承保車輛既因被告倒車不慎之過失行為而致承保車
輛受損,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3、被告固抗辯嘉雲區車鑑會未進行現場會堪及資料收集,以致
鑑定意見書諸多見解與現況不符,鑑定意見書不可採信等語
。然嘉雲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係依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
中派出所員警至現場處理上開事故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當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資料為依
據,並佐以被告至嘉雲區車鑑會之說明陳述內容,並經考量
上開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天候、路況、車損情形、肇事
經過、肇事當事人之駕駛行為等情,綜合判斷分析,始為鑑
定意見之結論,可認嘉雲區車鑑會就上開資料基礎內容為判
斷分析後,已足為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欄所示之結論,是
嘉雲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應可採信。被告上開所辯,洵非
可採。
4、被告雖抗辯陳政峯駕駛承保車輛有違規停車之行為,應負主
要過失責任云云,查依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所提供之上開
事故案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本院卷第22頁),
可知上開事故肇事之路段,並未劃設車道線、快慢車道分隔
線或路面邊緣乙節,則陳政峯駕駛承保車輛停車位置並未劃
設車道線、快慢車道分隔線或路面邊緣,且依附照片所示(
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陳政峯駕駛之承保車輛已靠路旁停
車,自難認本件陳政峯駕駛承保車輛有違規停車之行為。參
以卷附嘉雲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就上開事故之肇事原因亦認
定:「二、陳政峯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辯稱陳政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承保車輛修繕費用為158,701元(含工資費用75,1
45元、零件費用83,55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
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惟被告抗辯以承保
車輛右前葉子板受損部分非上開事故所致,應於扣除等語。
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述:「(所謂右前葉子板指的是右
前門的前面?)是。那邊縫隙的確有變大了。」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復依經警處理上開事故現場製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於「車輛撞擊部位」欄記載承保
車輛於上開事故發生當時受損部位為「02右側車身」一節(
見本院卷第23頁),且兩車撞及之受損部位,核與事故現場
照片及車損照片相符,再觀之上開照片,承保車輛右前門前
面確實有縫隙變大之情,是承保車輛右前葉子板部分所受損
害確為上開事故所致乙節,洵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尚非
子虛,自為可採。
2、然原告承保車輛係105年4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而承保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
資費用75,145元及零件費用83,556元,故衡以本件承保車輛
有關材料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
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
1為合度。則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5年4月起至發生車
禍日106年3月14日止,按前揭規定應以1年計算,故承保
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52,724元
(計算式:83,556元-30,832元=52,724元。應扣除之折舊
金額30,832元詳如後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工資費用75,145元,則本件原告承保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
要修理費用應為127,869元(計算式:52,724元+75,145元
=127,869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
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㈤、另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
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不
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
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
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請求本院就其損
害賠償金額准予分期清償等語,然其請求未得原告同意,被
告亦未釋明分期給付無害債權人利益,本院尚難逕依其請求
准許分期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7,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
30日(本件起訴狀於107年1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
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07年1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蕭惠婷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83,556元×0.369=30,832元
應扣除折舊金額:30,832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鑑定費3,000元
合計4,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