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吳國興
被   告  洪耀南
       曾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
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之「附表」,應更正如下附表所
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許博為
附表:
┌───────────────────┬──┬───┬───────┐
│土地坐落││面積││
├───┬────┬───┬───┬──┤地目│(平方│權利範圍│
│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公尺)││
├───┼────┼───┼───┼──┼──┼───┼───────┤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97│建│2017│10000分之337│
├───┼────┼───┼───┼──┼──┼───┼───────┤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66│建│152│45252分之10│
├───┼────┼───┼───┼──┼──┼───┼───────┤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70│建│1507│42076分之10│
└───┴────┴───┴───┴──┴──┴───┴───────┘
┌─────┬──────────┬─────────────┬──┐
││基地坐落│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建號├──────────┼────┬────────┤權利│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範圍│
││建物門牌│合計│材料及用途││
├─────┼──────────┼────┼────────┼──┤
│○○○區○○段○○段│││全│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49.88│陽臺6.68││
│00000-000├──────────┤│花臺0.93││
││臺北市○○區○○街││││
││322巷7樓之2│││部│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