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778號
原   告  劉榮祺
被   告  陳又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佰
萬元,應徵裁判費伍萬零伍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
元,尚應補繳伍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歷審裁判

  •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 重簡 字第 778 號裁定(107.06.11)[撤回]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