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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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778號
原 告 劉榮祺
被 告 陳又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佰
萬元,應徵裁判費伍萬零伍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
元,尚應補繳伍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