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敏方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敏方於民國106年6月23日晚間10時36分許,在法務部矯
正署雲林第二監獄隔離舍6房內,因其所有之沐浴乳用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就寢時間而
無人注意之際,將同舍房受刑人 劉衍仁 置於舍房浴室內之沐
浴乳,全數倒入自己之沐浴乳空瓶內以使用,並將受刑人劉
衍仁之沐浴乳空瓶加水以掩飾,以此方式竊取受刑人劉衍仁
之沐浴乳得逞。嗣經受刑人劉衍仁發現自己之沐浴乳瓶內裝
水,報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管理人員調閱監視器查
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敏方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衍仁之指證述、證人 黃聖凱顏榮星 之證述。
㈢、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法務部矯正
署雲林第二監獄隔離舍6房106年6月23日晚間10時36分許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犯行,其竟於在監執行中再為
本案竊盜行為,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法治觀念,其行誠屬不該,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惟迄今尚未將沐浴乳歸還告訴人,有本院虎尾簡易庭公務查
詢記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亦未賠償告訴人因本
案所受之損害,暨考量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已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
取之沐浴乳,已全部倒入被告自己之沐浴乳空瓶中使用,而
據告訴人表示其本案遭被告所竊之沐浴乳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8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又被告迄今尚未將沐
浴乳歸還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180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