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6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小字第160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呂建達
被   告  敖淳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捌仟捌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3月31日申辦現金卡向原告借
款最高限額新臺幣30萬元,借款利率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
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
改按年息20%計算。㈡另被告於92年2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
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5.4%(即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以上復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
月1日修正施行,故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均改按年
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
示款項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
請書、綜合約定書、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
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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