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327號
原 告 金源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源朋
訴訟代理人 張瑞豪
被 告 游家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並簽發支票交付原告,屆期未獲清償。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㈡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
及戶籍謄本(部分為影本)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陳正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