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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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黃靜美 被告 簡淑臻 (原名: 簡淑嫺
簡林美仁 簡湘容 簡瑞璋 簡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 簡國村 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包含增建部分,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111年2月15日之遺產協議分割行為,乃被告簡淑臻(原名:簡淑嫺)將其繼承系爭房地權利無償贈與被告簡林美仁,顯已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等語(見審訴卷第13、151頁)。嗣原告收到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後,於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起訴之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244條第1項變更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53頁),並仍求為判令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核其訴之變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簡林美仁、被告簡湘容、被告簡瑞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淑臻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後未依約繳款,計算至民國111年8月12日止,尚欠債務新臺幣(下同)56萬7856元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務),並經原告取得本院95年度促字第47684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簡國村於110年11月11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包含增建部分,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而簡國村之繼承人為被告簡淑臻、簡林美仁、簡湘容、簡瑞璋、簡雅慧。詎被告簡淑臻恐繼承系爭房地後遭原告追償,乃於111年2月15日與被告簡林美仁、簡湘容、簡瑞璋、簡雅慧協議分割系爭房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再由被告簡林美仁於111年3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單獨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簡淑臻本得繼承遺產以解決其對外所負債務,卻同意上述遺產分割協議,致原告系爭債務無法獲償,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簡林美仁應塗銷於111年3月2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簡國村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簡林美仁、簡湘容、簡瑞璋、簡雅慧:被繼承人簡國村於110年11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簡淑臻、簡林美仁、簡湘容、簡瑞璋、簡雅慧,而簡國村所遺有之遺產為系爭房地,合計遺產總額為103萬8786元,簡國村之配偶簡林美仁可以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分配二分之一之遺產合計51萬9393元,再由5位繼承人平均分配而得繼承簡國村之遺產10萬3878元。又簡國村死亡時,支付喪葬費31萬5240元及塔位25萬元,合計支出56萬5240元,該筆費用由繼承人平均分擔,每位繼承人各應支出11萬3048元,然因被告簡淑臻經濟拮据,無力支付應負擔之相關喪葬費用,由其他繼承人代為支付被告簡淑臻應支付之11萬3048元,而因被告簡淑臻依法僅得繼承10萬3878元,尚不足以抵銷前揭喪葬費用之應分擔額,又因被告簡淑臻前曾積欠台新銀行債務,而由被告簡雅慧先代為清償3萬3000元,仍未返還被告簡雅慧,以此綜合計算,其他繼承人作為取得被告簡淑臻上開應繼分之對價,尚有不足,是難認被告間所為之上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均已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上開債權權利,故本件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有償行為並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簡淑臻:若伊真的要惡意積欠銀行卡款,伊在知道繼承時伊就拋棄繼承就好,伊有跟原告談要如何清償卡款,但是原告不同意伊提出的清償方案。因為伊對家裡沒有貢獻、付出不多,所以在伊父親過世時,兄弟姐妹要分擔父親的喪葬費用,但是伊沒有經濟能力可以分擔,渠等就協議伊沒有權利去分父親名下的房產,最後會登記給被告簡林美仁因為被告簡林美仁是我父親的配偶,目前還住在系爭房地內。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簡淑臻之債權人,被告簡淑臻本得繼承系爭房地以解決所負債務,反與被告簡林美仁、簡湘容、簡瑞璋、簡雅慧為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簡林美仁,認為渠等行為有害其債權之實現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1.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成立要件,不但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而此項撤銷權要件之存在,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簡林美仁、簡湘容、簡瑞璋、簡雅慧等人為系爭分割協議時均明知系爭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等語,然原告此項主張僅以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簡林美仁,而推論其等明知被告簡淑臻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足證於系爭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前,曾就被告簡淑臻所負系爭債務事宜與被告簡林美仁、簡湘容、簡瑞璋、簡雅慧等人聯繫,則原告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至原告另稱被告簡雅慧有幫被告簡淑臻清償台新欠款,則被告簡雅慧係屬明知云云,然查,被告簡雅慧僅自承其為被告簡淑臻代墊台新銀行之債務,並未自承其明知被告簡淑臻尚積欠原告銀行系爭債務未還,且衡之被告簡雅慧雖與被告簡淑臻為姊妹,但戶籍地不相同,此有原告提出之兩人戶籍謄本(見審訴卷第161、167頁)附卷可憑,是原告逕自推論被告簡雅慧明知被告簡淑臻尚有對原告之系爭債務,並無可採。從而,難認被告簡林美仁、簡湘容、簡瑞璋、簡雅慧明知被告簡淑臻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乙事屬實。
(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登記物權行為,並非有據,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簡林美仁塗銷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簡國村所有,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簡淑臻、簡林美仁、簡湘容、簡瑞璋、簡雅慧於111年2月15日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簡林美仁應塗銷於111年3月2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簡國村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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