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雲
      洪柔蓁
       黃榮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月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
沒收。
洪柔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
沒收。
黃榮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補充:「黃
榮基前於民國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易字第3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
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犯罪事實欄二、誤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部分,應予更正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月雲、洪柔蓁、黃榮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查被告黃榮基曾受前揭罪刑宣告及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
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
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及被告3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營利期間及獲利程度、參與之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係共犯即被告林月雲所
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月雲供明在卷(
見偵查卷第1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即附表編
號五所示之物),則係共犯即被告林月雲向賭客收取之抽頭
金,亦據被告林月雲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頁),屬被告
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現金249,900元,為證人即賭客林
麗敏等人所有之賭資,業據證人 林麗敏 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在
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
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莊達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物品數量│
├────┼─────────┼───────────┤
│一、│筒子麻將│一副│
├────┼─────────┼───────────┤
│二、│骰子│一百九十二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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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零錢盒│二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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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點鈔機│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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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抽頭金│新臺幣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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