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97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李秀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
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
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利息,詎被告嗣後
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原告10萬1,248
元,及其中9萬5,695元自民國96年1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10元(即裁判費1,11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