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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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選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上訴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 律師
蘇夏曦 律師 許峻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選重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為台北縣第十六屆第二選區(中和地區)縣議員參選人,為期能順利當選,竟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四鄰埤尾七之一號大溪花海農場內,利用設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財團法人台北縣中原客屬協會」(下稱客屬協會)在該農場舉行第七屆第十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機會,到場公開向與會之客屬協會理事長丙○○、理事丁○○、 黃昭明 等人及列席人員表示,其係台北縣中和選區縣議員之參選人,請大家支持其參選縣議員,並以贊助客屬協會之名義,當場將裝有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補助款建議書之紅包袋交予客屬協會理事長丙○○,使客屬協會之構成員投票支持被告。客屬協會理監事聯席會議隨即提出臨時動議,決議利用該筆二十萬元補助款補助客屬協會國樂胡琴班、客家民謠班、客家弦鼓班之教育計畫,客屬協會並於同年九月十二日檢附社會教學計劃書、教學老師資料表、經費概算表及被告交付之上開建議書,向台北縣中和市公所申請補助二十萬元,台北縣中和市公所於同年十月三日,函覆客屬協會同意補助二十萬元,請客屬協會確實按計劃依法執行,並檢據核銷。嗣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及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偵辦而查獲上情。客屬協會因見被告涉嫌賄選,乃向台北縣中和市公所撤回前開補助。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賄選罪嫌云云。
二、有關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丙○○、丁○○、黃昭明、 徐良雄魏鑑欽 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證人丙○○、 張永年 、黃昭明、徐良雄、魏鑑欽於台北縣調查站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之辯護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依現存卷證資料,尚難依台北縣調查站筆錄製作之客觀外部狀況,認具特別可信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黃昭明、徐良雄、魏鑑欽、 姜六郎 於偵查中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魏鑑欽、姜六郎、黃昭明、徐良雄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言,業經具結,且與其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證人魏鑑欽、姜六郎、黃昭明、徐良雄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言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㈢證人丁○○、丙○○於偵查中之陳述: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丁○○、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未經具結,此有訊問筆錄可證(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一二六號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一頁),揆諸前揭規定,證人丁○○、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對於團體賄選罪,係以「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係在規範吾人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關,不得假借任何捐助名義,妨害投票之清白及公平性。該條文既規定「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參酌同法第九十條之一,前後條文之立法體系及規範目的觀之,本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為上開不法行為之犯意,而使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以妨害投票之清白及公平性;在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可認係使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對價關係,在於交付者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使團體或機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相對人一方,亦應認知對方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而此項判斷,應符合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且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六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丙○○、張永年、黃昭明、徐良雄、魏鑑欽於台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姜六郎於偵查中之供述、建議書、客屬會函、中和市公所函、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監聽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述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名義,交付賄賂犯行,辯稱:「…我之前就已經答應要協助客屬協會推動客家文化,他們向中和市公所聲請補助義民祭不准,他們要開辦客家音樂教育課程,希望我私人再次協助他們,九十四年七、九月辦活動,我九十四年三月份就答應提供補助…之前的補助沒有聲請成功,當時我並沒有要參選,到了九十四年九月份我有打算要參選…這二十萬元的建議書與選舉沒有對價關係…」(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我是幫助合法團體辦活動…本件建議書與選舉無關…我只有建議的權利,決定權在市公所…」(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本院審判筆錄)、「…不管是活動,還有建設,我的習性都是協助,按照他們的需求來協助…中原客屬協會是台北縣的團體,我的選舉區是中和,並非整個台北縣…當初我協助義民祭的時候,他們核經費來不及,他們親自向中和市公所請求補助,也沒有經過我…實際上都是對方向我表示有需要補助,我就會幫忙他們…」(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本院審判筆錄)、「…我到大溪是被邀請的,客屬協會不經過市民代表的申請,他就可以提出申請補助…」(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本院審判筆錄)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自八十七年間起擔任三屆台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於九
十四年仍擔任中和市民代表期間,登記參選台北縣第十六屆第二選區(中和地區)縣議員,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台北縣第十六屆縣議員候選人姓名號次抽籤結果一覽表(原審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一二頁)在卷可稽。
㈡九十四年九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客屬協會在桃園縣大溪鎮福
安里四鄰埤尾七之一號「大溪花海農場」舉辦第七屆第十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被告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到場,並將裝有書寫二十萬元補助款之建議書之紅包袋,交予客屬協會理事長丙○○,客屬協會理監事聯席會議隨即提出臨時動議,決議利用該筆二十萬元補助款補助客屬協會國樂胡琴班、客家民謠班、客家弦鼓班之教育計畫之情,已據證人丙○○(客屬協會理事長)、徐良雄(客屬協會理事)、黃昭明(客屬協會理事)、魏鑑欽(客屬協會理事)、丁○○(客屬協會常務理事)陳述甚詳,並有客屬協會第七屆第十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建議書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而被告當場表示要參加年底縣議員選舉,並請大家支持之情,亦據證人丙○○、徐良雄、黃昭明、魏鑑欽、姜六郎證述:「…被告到現場之後拿了一個紅包來,說了幾句話,我也講了幾句話…被告說大家以後互動…被告在拿出紅包出來時,有說他要選議員…」(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丙○○證言)、「…他是否有在場講他要選縣議員,要你們支持他?)有…(你確實有聽到他講說要你們支持他選縣議員嗎?)他在台上有這樣說,要選縣議員…」(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六十九頁正反面,徐良雄證言)、「…(他是否有在會場台上講他要選縣議員,要你們支持他?)有…他有拜託我們支持他…(他是否在台上講,說他要參選台北縣議員,請大家要支持他,然後拿出紅包說這是補助款,交給理事長?)對,他是這樣講,請大家支持他…」(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七十頁正反面,黃昭明證言)、「…他說他要選縣議員,請貴會支持他…我當時有聽到他講配額款…(他有無希望你們支持他選縣議員?)他說請支持他,當然是這個意思…他有講他要選縣議員,請大家支持幫幫忙…」(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七十二頁正反面,魏鑑欽證言)、「…他離開時我才到…有一些人跟我這樣講,說他有來造勢要選縣議員,要我們支持…(你當時到現場,確實有聽到有人說煜有來拜託大家支持他選縣議員嗎?)是…(你知道他要選縣議員嗎?)知道…」(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七十二頁反面,姜六郎證言)等語甚詳。
㈢惟依據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鄉(鎮、市)民代表會
之職權如下:「一、議決鄉(鎮、市)規約。二、議決鄉(鎮、市)預算。三、議決鄉(鎮、市)臨時稅課。四、議決鄉(鎮、市)財產之處分。五、議決鄉(鎮、市)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六、議決鄉(鎮、市)公所提案事項。七、審議鄉(鎮、市)決算報告。八、議決鄉(鎮、市)民代表提案事項。九、接受人民請願。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由上開規定可知,有關縣轄市市民代表建議款之發放,並非屬市民代表之職權。且依據台北市中和市公所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北縣中民字第○九五○○五一○四○號函:「說明二、對於市民代表並無固定配額工程款或活動費之建議權。」及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北縣中民字第○九六○○○六二三四號函:「說明三、本市市民代表,本其專業問政精神,對本所提出市政裁量建議事項,長官就本所財政及實際狀況作適當之行政裁量,有補助及不補助或轉其上級機關補助者。」(本院卷),證人即台北縣中和市公所主計主任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代表建議款,被否決的原因為何?)不符合預算執行規定,例如不符合規定的預算用途,不符合市政建設方面的用途;經費不足,我們就會駁掉…(每個代表每年度或每個月是否有建議額度?)沒有…(代表建議款,決定權在何處?)那是公決定…」等語,再參酌客屬協會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檢具被告書立之建議書、社會教育成長計劃書、教學老師資料表、經費概算表、社團成立證書、章程、理監事會議記錄,行文向中和市公所請求補助將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開辦之「客家歌謠教唱」、「客家弦鼓器演奏」、「胡琴演奏」研習班,中和市公所社會課受理後,會行政室、財政課、主計室,再呈主任秘書、最後由中和市所長所長審核同意後,行文客屬協會告知同意補助二十萬元,並請客屬會確實按計劃依法執行並檢據核銷各情,有客屬協會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北縣中客協字第○九四○四五號函、中和市公所社會課簽、台北縣中和市公所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北縣中社字第○九四○○四六六○四號函足稽(同前偵查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度建議案件計五十件,經獲執行四十一件,未獲採納補助計九件,亦有台北縣中和市公所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北縣中民字第○九五○○五一○四○號函及附件足憑;並由建議書記載內容:「茲建議貴所於九十四年度內補助經費新台幣貳拾萬元,充為社會教育教學活動之用。敬請列項支應承辦。此致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同前偵查卷第三十頁)。由上可知,客屬協會前述「客家歌謠教唱」、「客家弦鼓器演奏」、「胡琴演奏」研習班之經費,係由中和市公所依法辦理補助二十萬元,不足經費部分則由客屬協會另行籌補,均非由被告個人所捐助之款項至明。
㈣再者,⑴客屬協會於七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成立,會址在台北
縣中和市○○路○○○號三樓,係向台北縣政府備案成立之社團法人,有台北縣政府北府社團換字第○九四○三七五四六四號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可稽(本院卷),客屬協會之會員非僅限設籍在台北縣中和市市民,遍及台北縣內中和市、永和市、土城市、板橋市、樹林市、鶯歌鎮,及外縣市-基隆市、桃園縣桃園市、屏東縣、苗栗縣等地之人,至九十四年度會員約有三千餘人,此已據證人丙○○、丁○○、姜六郎陳述在卷,並有證人丁○○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時庭呈之客屬協會九十四年度會員普查新登錄會員名冊(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可稽。經檢視名冊內容,會員地址有台北縣中和市、永和市、板橋市、新店市、三重市、三峽鎮、鶯歌鎮、汐止市、樹林市、土城市、台北市大安區、信義區、北投區、內湖區、中正區、南港區、基隆市、桃園縣桃園市、屏東縣內埔鄉。⑵客屬協會第七屆第十四次理監事聯席會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大溪花海農場」召開,出席人員:理事長丙○○、理事 張永源吳松喜 、魏鑑欽、 張春明 、徐良雄、 范揚仲 、黃昭明、 楊三貴邱進興黎金生 、候補理事 賴逢基邱鏡鵬蘇光雄劉柏甫 ,監事姜六郎、 李榮鑑徐能勇陳耀郎 、候補監事 葉倫寶 ,列席人員副理事長 葉斯平許饒春林徐安圓羅木貴 ,榮譽會長 林煥樓 ,顧問 葉金寶劉學展陳永崇邱阿雲 ,區主任 徐熾貴廖永財劉兆平張桂蘭葉萬興 ,組長 謝美智劉育芬黃溫秀菊 ,班長 鍾月花 等人,其中吳松喜、楊三貴、張春明、李榮鑑、葉金寶設籍永和市,范揚仲設籍土城市、邱進興、賴逢基設籍板橋市,有客屬協會第七屆理監事名冊、客屬協會第七屆第十四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記錄可憑(同前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三十頁反面至第三十二頁反面)。經與前揭客屬協會以被告建議書向中和市公所請求補助經費之「客家歌謠教唱」、「客家弦鼓器演奏」、「胡琴演奏」班級學員名冊核對:①中原客屬協會名謠一班第十二期,學員四十七人,參加學員中有出席上開理監事會議之成員有丁○○、徐能勇,設籍中和市,劉兆平設籍苗栗縣。②中原客屬協會雙和民謠班,學員五十八名,參加學員中有出席上開理監事會議之成員有鍾月花,戶籍在土城市。③中原客屬協會客家民謠二班,學員三十七名,參加學員中有出席上開理監事會議之成員有徐安圓,設籍中和市。④中原客屬協會胡琴班,學員二十四名,參加學員中有出席上開理監事會議之成員有吳松喜,設籍永和市,魏鑑欽,設籍中和市。⑤中原客屬協會弦鼓班,學員四十一名,參加學員中有出席上開理監事會議之成員有魏鑑欽、徐良雄、丁○○、 黃慶利 ,均設籍中和市,范揚仲籍設土城市,李榮鑑設籍永和市;亦有客屬協會第七屆第十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客屬協會第七屆理監事名冊(同前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三十頁反面至三十二頁反面)、中原客屬協會名謠一班第十二期學員名單、中原客屬協會雙和民謠班學員名單、客屬協會名謠二班研習班學員錄、中原客屬協會胡琴班學員名冊、中原客屬協會弦鼓班學員名冊(本院卷)可憑。是知出席客屬協會第七屆第十四次理監事會議之理監事等人,參加被告建議書建請中和市公所補助經費開設之「客家歌謠教唱」、「客家弦鼓器演奏」、「胡琴演奏」班級之人不多,占客屬協會成員之極少數;且依據證人丁○○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本院審理時表示:「…(上開班級參加學員的資格?)只要來報名就可以參加,且地區不限中和市,不需是客屬協會成員,只要他們有興趣就可以來學習…(去參加上開課程的學員,知否經費來源?)大概不知道…(參加上開課程的學員,有無經告知乙○○有建議補助款及他要參加縣議員選舉的事?)學員聽不到建議書怎麼給的,開課程是由客屬協會理監事會議通過後安排。理監事不一定有參加上開課程,有興趣才參加…」等語。可見客屬協會會員極大部分均不知悉被告建議書建請中和市公所補助「客家歌謠教唱」、「客家弦鼓器演奏」、「胡琴演奏」研習班經費二十萬元一事,因此被告於客屬協會第七屆第十四次理監事聯席會提出建議書,不足以影響客屬協會會員對於投票權之行使,無對價性關係至明;且由被告係於理監事聯席會,而非會員大會提出建議書一節,其主觀上,尚難遽認有以此使客屬協會會員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故意。而參加前揭研習班之學員,除有參加客屬協會第七屆第十四次理監事聯席會之少數學員知悉有被告建議書建請中和市公所補助經費外,其餘大多數學員主觀上認為前揭研習班,係客屬協會所舉辦,依此情形,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賄選罪,以行賄「『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或為一定之行使」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綜上,公訴意旨所援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對選舉團體賄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對選舉團體賄選之犯行,已如前所述,原審認定被告成立犯罪,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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