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4年10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9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1日凌晨5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之公寓大廈電梯旁,竊取白鐵1片。得手後,將該白鐵放置在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墊,前往位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昇宏資源回收廠」,售予不知情之員工,得款新臺幣(下同)200元,已花用殆盡。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前揭犯行,並經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陳治民 ,及證人即「昇宏資源回收廠」負責人 張益元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此外,復有舊貨買入登記簿影本1張、現場相片2張及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一般螺絲起子,其一端尖銳,客觀上足以致人生命、身體於危險,係屬刑法分則所稱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9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持兇器竊盜不但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尚造成生命、身體受威脅,惟其所竊取之物,價值不大,及犯後坦承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把,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