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92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一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編號二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
一、二之物,均沒收銷燬之。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甲○○施用毒品時間、地點,應補充記載為:97年7月8日晚上某時許暨查獲前2日某時許,在其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5樓住處,均以吸煙方式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原起訴書記載為: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8日23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暨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97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理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被告施用各該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如上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要件亦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詳參前述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衡量施用毒品之性質,並連續犯廢除後關於施用毒品犯行刑罰裁量基礎衡平原則,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物,分別為查獲之第
1、2級毒品,應分別依同上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編號三之物件,核與本案論處罪刑無涉,於本案不生宣告沒收之問題,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第1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4.8公克)。
二、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毛重18.7公克)。
三、第3級毒品K它命(毛重470公克)。..........................................................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5923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1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11月4日釋放出所,於90年2月2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0年4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6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及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7月及
1月15日,上開3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8日23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7月8日23時15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14樓與 顏玉珠謝地比洪名宏 、吳淑娟、 林志明宋樹德許正義 等人一併為警查獲,現場共起出海洛因4包(毛重4.8公克)、安非他命6包(毛重18.7公克)及K它命(毛重470公克)等物。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及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甲○○偵查中之供述。
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3.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
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業已執行完畢之前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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