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5月19日成立協商,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7,474元,同時因當時日盛銀行專員說伊對日盛銀行負欠之債務是有擔保的,故該銀行並未參加債務協商機制;且協商時還款金額太高,每月需支出10,500元,所以伊於95年休學,債務之總額包含助學貸款,所以目前無能力償還。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5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6月起以利率10%分96期,每期按月還款7,474元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1份為證。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㈠查聲請人95年1月份起至96年5月15日止,每月薪資約為
21,000元,96年5月16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每月薪資約為23,000元,另自95年11月15日至96年7月3日以工讀生身份於茶街餐坊兼職,時薪100元,每月可得8,000元至9,000元不等。自96年8月1日起則在茶街餐坊轉正職,每月薪資30,000元,此有聲請狀附聲請前兩年內收入簡表、每月收支說明暨還款計劃聲明書在卷可稽。足見其協商成立前後之收入甚為穩定,且有增長。再參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自95年6月間起迄97年5月間近2年期間,均能依上開協商結果履行,顯見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前後之經濟能力並無明顯變動,有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之能力。
㈡聲請人雖主張協商之際因日盛銀行債務為有擔保,故並未
參加債務協商機制,其每月需對日盛銀行另清償2,994元,其另有積欠台北富邦銀行助學貸款,日前收到催繳函,每月需清償7,756元,目前無能償還乃毀諾等語,惟查,⒈上開事實,於協商成立前均已存在,為聲請人於協商之
際所得納入償債能力之考量,是協商成立前後之客觀事實顯未有明顯變動。自難認係協商成立之際或其後有何情事變更致生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⒉依上開95年5月間之協商結果,聲請人每月應清償
7,474元,連同每月應向日盛銀行清償之2,994元,及助學貸款每月應繳7,756元,合計共18,224元,其中就助學貸款部分,聲請人亦已辦理延期還款計畫,每月清償金額可望減至5,000元,亦據聲請人 陳明 ,此有其97年9月3日聲明書可稽。以聲請人每月30,000元之薪資收入,再樽節開支,非無不能負擔情事。此由聲請人於
95年5月間與債權銀行成立清償協議後,猶正常履約近
2年,迄97年5月間始毀諾,足見其於締約後並無何履行困難之情事甚明。其主張於締約之際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亦不足採取。
㈢聲請人雖另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房租6,800元、國泰人壽保
費2,055元、父親扶養費3,000元、水、電、瓦斯、電話及第四台費用4,460元、勞建保計464元及每月生活費用7,000元,顯不足清償上開債務等語。惟查,⒈聲請人就其有支付父親扶養費用每月3,000元乙節,依
其所提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僅於95年6月間有支付3,000元,餘即無給付資料,其主張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即難採信。
⒉又聲請人原與父親、兄長及父親女友同住,因感生活不
便,乃自行在外租屋居住,業據聲請人陳明(參見其97年9月3日聲明書)。以其負債情況,是否確有需自行賃屋居住之必要性,非無疑問。此外,其1人每月水、電、瓦斯、電話及第四台費用即高達4,460元,顯未妥善控制必要支出之費用。況且,聲請人自95年5月間成立協商以來,迄97年5月間止,均得依原協商條件履行,益徵其倘樽節開支,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應無重大困難之處。
㈣又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
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是聲請人如認該清償協議之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自得再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前、後,其收入、支出情況與為本件聲請時未有明顯變動,既無情事變更,且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在客觀事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協商金額是否逾聲請人之能力,核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而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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