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陸仟玖佰零伍元,及如附表「尚欠利息」欄所示之利息,暨如附表「尚欠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如就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無財產可供執行時,由被告乙○○清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4月8日邀被告乙○○為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編號2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利息、本金利息攤還方式均如附表所示,若未按期攤還本息者,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各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就編號1、編號2借款分別僅繳納本息至94年4月8日、94年5月8日,迄今仍未清償,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學理上稱檢索抗辯,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司法院74年4月25日(74)廳民一字第
302號、(74)廳民一字第774號法律問題研究)。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表、放款利率資料表各1份及授信約定書2份為證,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如就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無財產可供執行時,由被告乙○○清償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培睿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表:
┌─┬─────┬────┬─────────────┬─────┬────┬───────┐│編│原貸本金│借款期間│約定利息及本金利息攤還方式│尚欠本金│尚欠利息│尚欠違約金││號│││││││├─┼─────┼────┼─────────────┼─────┼────┼───────┤│││93年4月│自93年4月8日起前24個月於││自94年7│自94年8月9日││││8日起至│每月8日按月付息,自第25個││月8日起│起至清償日止,││1│2,000,000│113年4│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2,000,000│至清償日│逾期6個月以內│││元│月8日止│還本息。│元│止,按年│者,按左列利率│││││利息自93年4月8日起至94││息6.04│10%,逾期超過│││││年4月8日止按年息2.3%固││%計算之│6個月部分,按│││││定計算;自94年4月8日起至││利息│左列利率20%計│││││95年4月8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算之違約金│││││率指數加碼年息1.195%計算││││││││,上開期間屆滿後,改按原告││││││││定期利率指數加計年息2.12%││││││││,並隨同調整。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4.32%,並隨同調整││││││││。││││├─┼─────┼────┼─────────────┼─────┼────┼───────┤│││93年4月│自93年4月8日起前24個月於││自94年5│自94年6月9日││││8日起至│每月8日按月付息,自第25個││月8日起│起至清償日止,││2│1,000,000│113年4│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956,905元│至清償日│逾期6個月以內│││元│月8日止│還本息。││止,按年│者,按左列利率│││││利息自93年4月8日起至94││息2.855│10%,逾期超過│││││年4月8日止按年息2.3%固││%計算之│6個月部分,按│││││定計算;自94年4月8日起至││利息│左列利率20%計│││││95年4月8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算之違約金│││││率指數加計年息1.195%,上││││││││開期間屆滿後,改按原告定期││││││││利率指數加計年息2.12%,並││││││││隨同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