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所為板監裁字裁第四一─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再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可循。
二、本件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十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府後街口(板橋國小校門前)時,經警攔停製單舉發,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北縣警交字第C○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惟異議人拒絕簽收,經警記明拒收事由後,由原處分機關據以裁決,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裁第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據。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係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府後街口(板橋國小前)時,係在亮黃燈之狀況下通過,並無闖紅燈之情形,於是繼續直行,竟遭員警攔停表示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實難令人信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上開機車駕駛人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
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是我舉發的,我當時是跟另外一位同事騎機車執行巡邏勤務,我是從府後街左轉文化路,我當時經過路口的時候是綠燈而文化路的方向是紅燈,異議人是從文化路一段南下方向,當時我行駛的方向是綠燈,而他與我是垂直的,他從我的右方行駛到左方我有看到他通過文化路一段停止線的時候是紅燈,該處的號誌平常是閃黃燈,有行人按鈕的時候才會變換成紅綠燈,我看到異議人違規就把他就把他攬停告發,異議人停車時我就跟他說,他闖紅燈,那是因為他當時帶全罩式安全帽沒有聽到,我就他把面罩掀起的時候,再跟他說一次,他回頭看得當時,那個路口就變成閃黃燈,之後異議人就說他是在黃燈的情況下通過的,之後我就告訴他違規的事實開單告發,他表示說要跟我回分局,我說沒有必要,異議人不簽收罰單,我跟他說罰單會寄到他戶籍地,然後我跟我同事就離開繼續執行勤務。」、「(問:你們還在府後路口行駛的時候有無在路口停等?)有的我跟同事在那邊等紅燈,討論等一下要去哪裡簽巡邏箱,我們是在綠燈亮了之後等一下才又起步。」、「是否確定你進路口的時候,當時還是綠燈?)確定。」、「你在開單之後,異議人拒絕簽名,你有無告知應到案時間及地點?)沒有。我有跟他說會寄到戶籍地。」等語(參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警察局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九七○○二一七五七號函、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北交工字第○九七○五八八九一○號與證人所提出之現場路口照片一幀在卷可稽。
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亦無宿怨嫌隙,衡情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其對當日所見違規情形於具結後堅證如上,足認其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供述。且依其所述目睹與攔查過程之客觀狀況,亦應無誤看燈號或車輛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認證人乙○○上開證述有何瑕疵或與事理相違而可認與事實不符之處,本院依直接審理所得心證,堪認其依自己親自見聞所為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則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任何關於舉發不實之事證,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證人即員警乙○○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認定,而得據以認定異議人上開違規之事實。是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為認定。
㈢異議人上述違規行為固已臻明確,惟舉發員警於異議人拒絕
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僅在其上記明「當事人拒簽收」之事由,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此據證人乙○○證述如前,其舉發送達程序於法自有未合,依法尚自不得視為已收受送達。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一千八百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準表分別規定甚明。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已如前述,惟舉發員警既未告知應到案之日期與處所,其舉發違規過程即有可議,並致異議人因此喪失於視為收受前開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自動依規定標準繳納罰鍰之利益,原處分逕依逾期到案裁罰標準裁處罰鍰,即難為有由。又原處分機關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而漏未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亦有未合。是以異議人否認有違規行為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準表之規定,改諭知異議人就上開違規事件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三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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