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竊盜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案復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後,於民國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與甲○○為母子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因乙○○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7年4月14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21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仍不知悛悔,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7年8月8日13時許,在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自宅門前馬路上,因向甲○○索討金錢遭拒,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白目」、「幹你娘」等足以貶損甲○○名譽之不雅言詞,公然辱罵甲○○,而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與騷擾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
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檢察官、被告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各項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曾於前揭時地因向告訴人甲○○索討金錢未果而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有收到過事實欄所述之通常保護令,然當天僅罵甲○○白目,沒有罵幹你娘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指訴綦詳,所述情節復與證人 張瑜庭 偵查中具結陳述之:當時伊看到告訴人要出門,被告在跟告訴人要錢,告訴人不給,就聽到被告對著告訴人罵白目、幹你娘,伊確實有聽到等語互核相符,證人張瑜庭與被告既無任何怨隙,衡情斷無迴護告訴人,故作偽證欲陷被告成罪之理,所言自堪採信,被告當時確有以前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此情洵無可議。又本院家事法庭於97年4月14日即以97年度家護字第21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又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並有該通常保護令影本在卷可憑。
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稱「白目」、「幹你娘」,顯係屬辱罵告訴人之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在告訴人住宅前馬路上施以辱罵,自屬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為之,顯係對告訴人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及公然侮辱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要屬避就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處斷。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早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科,仍不思悔改,克盡孝道,尊重倫常,再為本件違反民事保護令之行為,顯然漠視保護令,及其對告訴人造成騷擾之侵害程度,犯後猶不斷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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