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7年9月25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46-1AD355994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21日10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臺北市○○○路○段○○號週邊,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拍照後,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D3559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雖提出申訴,然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
9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針對第1AD355994號違規單舉發AWY-
022號車違規,提出申訴及異議,違規時間為97年8月21日10時許,地點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後方剛好是土地銀行,我到土地銀行領錢,出來後便被開此張罰單,據我在四周觀察,並無發現罰單上所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標示,罰單上所拍攝之標示遠在1百公尺左右之臺灣企銀前,我提出的質疑是此標示的範圍涵蓋有多大,且左右箭頭標示不能停車,那它所涵蓋的範圍又是從哪到哪,又現場並無紅黃線之標示,停車處右邊是路樹,再向右邊一點才是公車候車亭,若說這樣停車會影響行人安全及權益是否太過,再說當時為早上10時許,合法標示停車處所早已停滿云云,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時,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停車時,自應遵行上開規定。
四、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97年8月21日10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週邊,經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認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等情,有採證照片2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D3559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茲異議人對其所有系爭機車於上述時間停放前開地點之事實雖不爭執,然辯稱機車被舉發之處所,並無劃紅、黃線,而禁止停車標誌之標示牌是設立在距離約1百公尺左右之臺灣企銀前,則其涵蓋範圍究有多遠並不明云云置辯,惟查:
㈠、按所謂禁止停車標誌,係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設於禁停路段,本標誌僅用標準型一種,並需加設附牌,附牌為白底黑字及黑色細邊,上半部說明禁停時間,下半部說明禁停範圍或以箭頭指示禁停路段,設於起點者,箭頭向左;設於終點者,箭頭向右;禁停路段過長者,中間得增設一面,箭頭為雙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茲觀諸卷附本件舉發採證照片,相片中所示豎立「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機慢車停放區除外)」標誌牌背後建築物懸掛有臺灣企銀字樣,而異議人亦不否認在其停車處所一百公尺左右之台灣企銀豎立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機慢車停放區除外)」之標誌牌等情,顯見舉發相片中所示前揭標誌牌,確即位於異議人停車處所附近之人行道上;又以前開相片中所示之「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機慢車停放區除外)」標誌牌,該標誌牌內之下方且畫有雙向箭頭,則依上開規定可知,此標誌牌乃意指自該標誌牌豎立位置之兩側各至另立有標誌牌內起點箭頭向左及終點箭頭向右之左右2處,均為實施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之路段範疇。
㈡、又系爭交通違規事件,經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派員現場勘查,停車處所(即臺北市○○○路○段○○號週邊)係屬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之路段範圍內,又該路段(60號至98號間)設有6面「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機慢車停放區除外)」標誌牌,但為使民眾能充分了解實施機車停放管制路段範圍,並以箭頭指示禁停範圍供車輛駕駛人辨識遵循等情,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7年9月16日北市停管字第09735471800號函在卷可參;而核諸卷附舉發採證相片,相片中所示攝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機慢車停放區除外)」之標誌牌下方確畫有雙向箭頭,顯見異議人停車處所,確處在人行道禁止停車之路段內,復審酌主管機關且於該等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之路段範圍內設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機慢車停放區除外)」標誌牌計6面,以供周知,是於系爭路段中,所設立前開標誌牌之數量容非少數,異議人對系爭路段係屬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之路段自不得諉為不知。
㈢、又禁止停車標誌設置之旨,乃揭示該路段已實施機車全面退出騎樓、人行道之停放管制,路權回歸行人專用,故異議人所有之機車所停放之前開處所既已全面禁止停車(設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機慢車停放區除外之標誌牌面),則該機車停放於上開人行道係屬違規行為,亦至為明確,異議人以前詞置辯,尚無足取。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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