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零參佰肆拾壹元。如就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上述金額。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肆拾柒元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保證人,於民國91年5月2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⑴150萬元、⑵40萬元、⑶22萬元、⑷22萬元、⑸22萬元、⑹27萬元、⑺37萬元,共計320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5月27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本金及利息自94年6月27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20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⑴150萬元部分借款期間免計利息、⑵、⑶、⑷、⑸、⑹、⑺共計170萬元部分,依年利率2﹪計算;且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等人於95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在案,於97年10月30日分配執行案款,受償不足為本金0000000元,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告甲○○○○○○於本院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之請求及主張為認諾,依首揭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甲○○○○○○之認諾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9月16日投院霞97執愛字第5292號函及所附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乙○○已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付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乙○○雖屬普通保證人,而具有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但此無礙原告於訴訟上對保證人為請求,僅於保證人主張先訴抗辯時,原告始需先就主債務人即被告甲○○○○○○之財產為執行。查本件原告甲○○○○○○既然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乙○○為其保證人,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就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乙○○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4447元(即裁判費14167元及登報費用280元),惟被告甲○○○○○○、乙○○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本院酌量被告甲○○○○○○、乙○○利害關係之情節,命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甲○○○○○○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民事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