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建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被告 彭星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766號、106年度偵字第17767號、106年度偵字第2182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38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建倚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肆點零 陸玖伍 公克)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晶片卡貳枚)、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彭星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晶片卡貳枚)、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肆柒陸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參顆沒收。
事實
一、彭建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6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彭星維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後經提起上訴後撤回而確定,嗣於103年7月2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4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4年4月22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6月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彭建倚、彭星維為兄弟,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彭建倚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工具、彭星維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為聯絡工具,共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合意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重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 豐洲 1次。
三、彭建倚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工具,於:
(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合意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重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葉豐洲 共2次(其中附表二編號2部分未遂)。
(二)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合意以附表三所示之價格、重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邱昱 智1次。
(三)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合意以附表四所示之價格、重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朱嘉勝 共3次。
(四)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合意以附表五所示之價格、重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忠祥 共3次。
四、 彭星維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6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8樓彭建倚之居所內,以將毒品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7日12時許,經警持本院106年聲搜字1268號搜索票至彭星維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所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486公克,取樣0.0010公克,餘重1.7476公克)、玻璃球3顆、手機1支(廠牌OPPO,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而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彭建倚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7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8樓居所內,以將毒品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經警持本院106年聲搜字1268號搜索票至彭建倚位於新北市○○區○○街○○號8樓之居所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24.1258公克,取樣0.0563公克,餘重24.0695公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3台、手機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裝袋1批(約300個)等物,而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六、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彭建倚、彭星維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為無證據能力之表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彭建倚、彭星維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葉豐洲、 邱昱智 、朱嘉勝、林忠祥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新北檢106偵17767卷第3頁正背面、新北檢106偵21287卷第17頁正背面、新北檢106偵17767卷第4至7頁背面、新北檢106偵21287卷第18至21頁背面、新北檢106偵17767卷第8頁正背面、新北檢106偵21287卷第22頁正背面、新北檢106偵17767卷第71至75頁;新北檢106偵17766卷第3至4頁、新北檢106偵211287卷第49至50頁、新北檢106偵17766卷第5至6頁背面、新北檢106偵211287卷第51至52頁背面、新北檢106偵17767卷第67至69頁、新北檢106偵17766卷第8至10頁;新北檢106偵17767卷第21至23頁;新北檢106偵21287卷第134至136頁、新北檢106偵17767卷第78至80頁;新北檢106偵17766卷第12頁至14頁背面、新北檢106偵17767卷第14至16頁背面、新北檢106偵21287卷第82至84頁背面、新北檢106偵17767卷第94至96頁;新北檢106偵17766卷第15至16頁背面、新北檢106偵17767卷第17至18頁背面、新北檢106偵21287卷第106至107頁背面、新北檢106偵17767卷第89至90頁;新北檢106偵17766卷第19至21頁、新北檢106偵17767卷第10至12頁、新北檢106偵21287卷第77至79頁、新北檢106偵17767卷第84至85頁背面),並有彭建倚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分別與邱昱智、林忠祥、朱嘉勝、葉豐洲聯絡及彭星維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葉豐洲聯絡之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見新北檢106偵17767卷第49至50頁、第87頁、新北檢106偵21287卷第23至24頁、新北檢106偵17767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背面、第98至99頁背面、新北檢106偵21287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背面、第87至88頁背面、新北檢106偵17767卷第52頁正背面、第92頁背面、新北檢106偵21287卷第26頁正背面、第109頁正背面、新北檢106偵17767卷第53頁、第82頁、新北檢106偵21287卷第27頁、第53頁、第137頁、新北檢106偵17767卷第54頁、第83頁、新北檢106偵21287卷第28頁、第54頁、第138頁)。及扣案之安非他命5包、玻璃球3顆、OPPO手機1支、電子磅秤3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行動電話00000000000支、分裝袋1批(約300個)扣案足資佐證。被告彭建倚、彭星維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7月1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63558101號函及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6日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安非他命濃度:
5,30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5,050ng/mL;陽性】(見新北檢106偵17766卷第58至59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7月1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63558098號函及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6日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安非他命濃度:3,58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2,727ng/mL;陽性】(見新北檢106偵17767卷第100至101頁)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8月2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63563893號函及所附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見新北檢106偵17767卷第102至107頁)在卷可稽。扣案毒品5包經鑑驗結果,確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8月1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63567126號函及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同院106年8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檢106偵17766卷第63至66頁)存卷為證,堪認被告彭建倚、彭星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彭建倚就附表一、三、四、五、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彭建倚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彭建倚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等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彭星維就附表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彭星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彭星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彭建倚、彭星維2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2人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彭建倚所犯附表二編號2之販賣毒品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減輕之。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施用毒品之科刑紀錄,不知竣悔,竟開始意圖營利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以及被告彭建倚高中肄業、被告彭星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二人家境均屬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及就被告彭建倚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二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彭建倚於本案單獨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新臺幣(下同)40500元,被告彭星維與被告彭建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500元(由被告彭星維單獨取得,未交與彭建倚),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本件扣得被告彭建倚、彭星維之手機2支、電子磅秤3台、分裝袋1批(約300個)均為被告彭建倚、彭星維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另玻璃球3顆、吸食器2組則分別為被告2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法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至扣案如事實欄四、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5包為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2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豐洲部分)┌──┬─────┬────┬─────┬─────┬───────┬───┬─────┬─────────┐│編號│合意時間│價格│重量或數量│交付時間│交付地點│聯絡交│交付毒品之│譯文編號││││││││易之人│人││├──┼─────┼────┼─────┼─────┼───────┼───┼─────┼─────────┤│1│106年3月22│1,500元│1公克│106年3月22│新北市中和區復│彭建倚│彭星維│編號L1至L3之譯文│││日下午10時│││日下午11時│興路6號前│彭星維│││││37分│││25分許│││││└──┴─────┴────┴─────┴─────┴───────┴───┴─────┴─────────┘彭建倚宣告刑:
彭建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貳枚)、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附表二(被告彭建倚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豐洲部分)┌──┬─────┬────┬─────┬─────┬───────┬───┬─────┬─────────┐│編號│合意時間│價格│重量或數量│交付時間│交付地點│聯絡交│交付毒品之│譯文編號││││││││易之人│人││├──┼─────┼────┼─────┼─────┼───────┼───┼─────┼─────────┤│1│106年3月18│1,500元│1公克│106年3月18│新北市中和區復│彭建倚│彭建倚│編號K1至K2之譯文│││日下午3時│││日下午4時│興路6號前││││││21分│││18分│││││├──┼─────┼────┼─────┼─────┼───────┼───┼─────┼─────────┤│2│106年6月7│3,000元│2公克│未遂│原約定在被告彭│彭建倚│未遂│編號M1至M2之譯文│││日上午11時││││建倚位於新北市││││││37分│││○○○區○○街居││││││││││所,嗣因證人葉││││││││││豐洲先前往他處││││││││││辦事後,聯繫不││││││││││上被告彭建倚而││││││││││未遂││││└──┴─────┴────┴─────┴─────┴───────┴───┴─────┴─────────┘彭建倚編號1、編號2宣告刑:
彭建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彭建倚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附表三(被告彭建倚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昱智部分)┌──┬─────┬────┬─────┬─────┬───────┬───┬─────┬─────────┐│編號│合意時間│價格│重量或數量│交付時間│交付地點│聯絡交│交付毒品之│譯文編號││││││││易之人│人││├──┼─────┼────┼─────┼─────┼───────┼───┼─────┼─────────┤│1│106年1月31│2,000元│2公克│106年1月31│證人邱昱智將價│彭建倚│彭建倚│編號A1至A5之譯文│││日下午5時│││日下午7時│金以ATM存款方││││││33分│││26分│式存入被告彭建││││││││││倚指定之帳戶,││││││││││被告彭建倚則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11巷附││││││││││近ok便利商店旁││││││││││之公共電話上,││││││││││再聯繫證人邱昱││││││││││智自行拿取││││└──┴─────┴────┴─────┴─────┴───────┴───┴─────┴─────────┘彭建倚宣告刑:
彭建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附表四(被告彭建倚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嘉勝部分)┌──┬─────┬────┬─────┬─────┬───────┬───┬─────┬─────────┐│編號│合意時間│價格│重量或數量│交付時間│交付地點│聯絡交│交付毒品之│譯文編號││││││││易之人│人││├──┼─────┼────┼─────┼─────┼───────┼───┼─────┼─────────┤│1│106年1月31│2,000元│2公克│106年1月31│新北市板橋區五│彭建倚│彭建倚│編號H1至H3之譯文│││日下午12時│││日下午3時│權街1號前││││││4分│││16分許│││││││││││││││├──┼─────┼────┼─────┼─────┼───────┼───┼─────┼─────────┤│2│106年2月1│2,000元│2公克│106年2月1│新北市板橋區五│彭建倚│彭建倚│編號I1至I2之譯文│││日上午5時│││日上午7時│權街1號前││││││59分│││26分│││││├──┼─────┼────┼─────┼─────┼───────┼───┼─────┼─────────┤│3│106年2月14│2,000元│2公克(被│106年2月14│新北市板橋區五│彭建倚│彭建倚│編號J1之譯文│││日下午4時││告先交付1│日下午4時│權街1號前││││││24分││公克,同日│24分後之某│││││││││不久後再交│時│││││││││付1公克)││││││└──┴─────┴────┴─────┴─────┴───────┴───┴─────┴─────────┘彭建倚編號1、編號2、編號3之宣告刑:
彭建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彭建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彭建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附表五(被告彭建倚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忠祥部分)┌──┬─────┬────┬─────┬──────┬─────────┬──────┬───┬─────┬─────────┐│編號│合意時間│價格│重量或數量│交付毒品時間│交付地點│交付價金時間│聯絡交│交付毒品之│譯文編號│││││││││易之人│人││├──┼─────┼────┼─────┼──────┼─────────┼──────┼───┼─────┼─────────┤│1│106年1月31│10,000元│數公克│106年1月31日│新北市○○區○○街│106年2月7日│彭建倚│彭建倚│合意及交付毒品部分│││日下午2時│││下午7時14分│19巷4號前│下午5時53分│││:編號B1至B3之譯文│││48分│││許││許││├─────────│││││││││││交付價金部分:編號│││││││││││C1至C3之譯文│├──┼─────┼────┼─────┼──────┼─────────┼──────┼───┼─────┼─────────┤│2│106年2月7│10,000元│17.5公克│106年2月7日│新北市○○區○○街│106年2月11日│彭建倚│彭建倚│合意及交付毒品部分│││日下午5時│││下午5時53分│19巷4號前│下午11時44分│││:編號C1至C3之譯文│││53分│││許││許││├─────────│││││││││││交付價金部分:編號│││││││││││D1至D4之譯文│├──┼─────┼────┼─────┼──────┼─────────┼──────┼───┼─────┼─────────┤│3│106年2月11│11,000元│17.5公克│106年2月14日│新北市○○區○○街│106年2月14日│彭建倚│彭建倚│合意及交付毒品部分│││日下午8時│││下午4時24分│19巷4號前│下午9時56分│││:編號D1至D4譯文(│││30分許│││後之某時先交││先交付5,000│││第一次交付毒品)、││││││付14公克,嗣││元,嗣於106│││編號E1至E2譯文(第││││││於106年2月13││年2月20日下│││二次交付毒品)││││││日下午12時55││午8時49分再││├─────────││││││分再交付3.5││交付6,000元│││交付價金部分:編號││││││公克│││││F1至F2譯文(交付│││││││││││5,000元價金)、編│││││││││││號G1至G3譯文(交付│││││││││││6,000元價金)│└──┴─────┴────┴─────┴──────┴─────────┴──────┴───┴─────┴─────────┘彭建倚編號1、編號2、編號3之宣告刑:
彭建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彭建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彭建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肆點零陸玖伍公克)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