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8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5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589號
106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 王秀盡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所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9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及48-C00000000號裁決、106年10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106年10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106年11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以上五裁決,下統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即裁決書編號106年10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即裁決書編號106年11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即裁決書編號106年9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即「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即裁決書編號106年10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即裁決書編號106年9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第42條等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9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及48-C00000000號、106年10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06年10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06年11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事實概要欄所示),就其中關於106年7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06年9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06年8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9月21日新北院 霞行 審三106年度交字第589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106年7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之罰鍰金額誤植為「貳仟柒佰元整」,應依延展後之應到案日期更正為「壹仟捌佰元整」,復參酌舉發機關函復說明,上開106年9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應更正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又該106年8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亦有缺漏,應補登載「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得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吊扣起算日」乙語,故而被告撤銷上開裁決書,另重新製開106年10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06年10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06年11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並為送達原告甲○○,此有本院106年9月21日新北院霞行審三106年度交字第589號函(稿)、被告106年11月2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866623號函文暨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上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5頁及第55頁、第31頁及第25頁及第23頁、第121頁及第119頁及第123頁)。從而,本件起訴就關於106年7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06年9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06年8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等部分,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認為上開裁決書有誤植及疏漏而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之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更新裁決並答辯,則被告重新製開之變更後裁決即106年10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
106年10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06年11月
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仍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撤回起訴,本院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即106年10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
106年10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06年11月
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5日凌晨0時18分至0時20分許,行○○○區○○路○段與員山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現場目睹系爭機車違規,隨即上前攔查,該系爭機車見警方欲予以攔查,卻未停車受檢,即往中山路3段加速離去,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復行經新北市○○區○○路
3段與民享街口時,系爭機車見員警仍於後方追緝,遂關閉大燈及尾燈,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且於○○區○○路○段○○○區○○路沿途,系爭機車不斷變換車道、闖紅燈及明顯超速等危險駕車方式躲避追緝,因有「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皆由員警親眼目睹,員警記下車號,經核對車籍資料確認後,各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及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4月7日前(該舉發通知單原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皆為105年12月30日前,復均經被告展延至106年4月7日前,併此敘明),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6年1月5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6年10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6年9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06年9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千2百元;再依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裁決書誤引用「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6年10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萬2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06年11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上開被告106年9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及48-C00000000號、106年10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06年10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06年11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案五裁決,下統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當天因視線不良及視力不好,警察攔檢沒注意到,但是警方有追原告,那是不是該響警笛,讓原告知道在追,原告知道好停車下來,結果警察光是一件違規事實,竟開了5張紅單,尤其一張道路危險駕駛,原告不知道何謂危險駕駛,馬路上車子那麼多或許原告只是閃個車或者超個車,都算危險駕駛嗎?警察是人民保姆,該是違規的部分讓你處罰,但不是在不知情的情形之下,紅單開的滿天飛,以現在的薪資算,一項違規看你警察心情,有可能辛苦一個月的薪水就泡湯了,那是不是那天心情不好,開個5張、10張,那只能照單全收,自認倒楣呢。原告是覺得光一個違規案件,就給原告開了5張罰單,不公平正義,尤其是道路上危險駕駛,不知道警察的危險駕駛標準又是什麼呢,只求法官大人能給原告這些小老百姓一點公平正義。
(二)員警當時沒有響警笛,原告不知道他在馬路旁邊是要臨檢,原告以為他是在開紅單。原告不知道那邊紅燈不能迴轉。當時不是原告騎的,是原告兒子騎的,原告兒子當時有跟原告說為什麼他沒有停下來,他說他沒有注意到警員,他以為人家是馬路上在開紅單,原告會申訴的話,是因為他有錯的話警方應該要鳴警笛,把他攔下來,不應該尾隨在後,一路開了5張罰單,那是不是開罰單要看你警察今天的心情呢。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部分:
1.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所明定。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元。
2.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3.復按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所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4.查系爭機車於105年11月15日0時18分行駛於○○區○○路○段(永和方向)至員山路口時,現該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卻未於停止線前停等,仍逕予超越停止線於路口迴轉中山路3段(往板橋方向)行駛,依上開規定,該行為係屬闖紅燈之行為無疑。又員警目睹系爭機車闖紅燈之違規,隨即開啟警報器尾隨欲攔查系爭機車,然系爭機車見員警攔查後不依規定停車受檢,反而沿中山路3段往板橋方向加速離去,顯見系爭機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章,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此有原舉發機關單位函復、員警職務報告及行向示意圖等資料可資為憑,是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填製第C00000000及C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處依此裁罰,洵屬有據。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
3.查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前有紅燈迴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見員警仍於後方追緝,竟關閉大燈及尾燈,仍行駛於道路,該違規為員警目睹,此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及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可查,且原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人,對於夜間騎乘機車應開亮頭燈(俗稱「大燈」)之規定,自屬知之甚稔,且事發當時為00時18分許,已屬夜間甚明,原告為躲避員警追緝,竟不顧自己及他人用路人之安全,未使用頭燈即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主觀上顯有故意,自應受罰。是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自屬有據,本處執此裁罰並無不當。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43條第4項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考量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意旨,此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又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中「危險方式」之判斷,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3.查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先有紅燈迴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系爭機車關閉大燈及尾燈後並繼續於行駛於中山路3段○○○區○○路沿線,舉發員警目睹系爭機車沿途不斷變換車道、闖紅燈,且明顯超速行駛,顯已影響道路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且綜合客觀情狀判斷,該等行為係屬「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重大違規,是原舉發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43條第43款規定,製單舉發,於法洵屬有據。從而,本處以原告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行駛」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處駕駛人)及第43條第4項(處車主)規定裁罰原告,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卷查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經舉發員警表示旨揭車輛闖紅燈後拒絕警方攔查逃逸,遂開啟警報器及警示燈於後方追緝…」等語,此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且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是原告前開所述,顯與原舉發機關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有違,惟交通違規舉發執行係屬警察機關職權範圍,除其行駛舉發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情形,本處原則上應尊重警察機關舉發決定,本件系爭違規經原舉發機關重新審查後表示違規事明確,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並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本處礙難採為系爭違規免罰之依據。
(五)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本件係舉發員警親眼睹原告違規經過,判斷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逕予迴轉之事實,然原告卻拒絕攔停稽查而逃避,沿途為躲避員警追緝竟關閉系爭機車之大燈及尾燈,嗣繼續行駛於到道路,途中不斷變換車道、闖紅燈,且明顯超速行駛,為員警目睹違規經過,足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擷取畫面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可資為佐。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六)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查上開員警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末按汽車駕駛人在同一時地,同時或先後發生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所列「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以及非該條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雖相伴而生之其他違規事實,本來僅限於當場舉發,然因同時伴隨該「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避」之情形,為免變相鼓勵汽車駕駛人於違規後,會儘量嘗試以逃逸之方式,達到至少規避應當場舉發之違規行為,造成交通秩序之不安,自應肯認其為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割裂處理。從而,應認警員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亦享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622號裁定參照)。
是本件「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及「汽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部分,雖非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2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違規事由,惟因與「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相伴隨發生,自仍得以逕行舉發為之,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屬有據。
(八)另按「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是論者所稱職權舉發係創設法律所無之程序,尚非有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07號判決參照);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明定明定舉發之方式有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5種。準此,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舉發程序,並非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二種類型,尚有「依職權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等共5種類型。查舉發警員於執行職務過程,目睹本件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迴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汽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依前開規定,員警自得本於職權事後予以舉發。退步言之,縱本件「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及「汽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部分,雖非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2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違規事由,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及「汽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章,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影響交通行車安全與秩序甚鉅,系爭機車之該等違規皆為員警親眼目睹,經員警記下車號,核對車籍資料查證確認後,並事後依職權據以舉發,核已符合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有關職權舉發之舉發方式規定。故本件員警依職權事後予以舉發本件原告上開違規,於法自屬有據。
(九)再者,原告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應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十)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應處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核上揭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係以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為不同罰鍰標準;又同條例第60條第1項則以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作不同罰鍰標準,其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經查,關於本件原告違規事實「紅燈迴轉(即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部分:
1.原告雖以其不知道那邊紅燈不能迴轉,且舉發當天視線不良又視力不好,而舉發員警沒有鳴笛,其不知舉發員警在後方追緝云云。惟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2月1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20191號函文說明二記載:「查本案係本分局積穗派出所員警執行勤務,於105年11月15日0時18分發現旨揭車輛行駛本市○○區○○路0段0000000000路○號誌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於路口迴轉中山路3段行駛(往板橋方向),經執勤員警攔查不停後逃逸,員警騎乘警車於旨揭車輛後方追緝……」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所載:「職警員乙○○擔服105年11月15日0至2時巡邏勤務行○○○區○○路○段、員山路口(往永和方向)於外側車道停等紅燈時,見普重機292-KWD號於同向內車道(禁行機車道)紅燈迴轉往板橋方向,職見該車已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隨即開啟警報器尾隨欲攔查該車,惟普重機000-000號見警方攔查後不依規定停車受檢反而沿中山路三段往板橋方向加速逃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9頁)。可知本件舉發經過情形,乃舉發員警因目睹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遂開啟警車之警報器,並要原告車輛停車受檢,然原告車輛旋即加速逃逸,嗣後舉發員警遂掣單舉發。
2.本院經於106年11月30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傳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在中山和員山路口往永和方向停等紅燈時,見系爭機車於內車道紅燈迴轉,往板橋方向,伊就開啟警報器尾隨在後,並見該系爭機車騎士向後瞥了一眼就加速逃逸等語,本院旋向證人乙○○提示卷附之行向示意圖,並向其訊問根據該行向示意圖內標示藍色圈圈之目睹位置,當時其跟紅色圈圈即原告機車之位置,大概相距多遠?證人乙○○答稱:該路段為3車道,當時伊在最外側車道停等紅燈,該機車於內車道行駛而來直接迴轉,距離大約是1個車道的距離等語,本院復向證人乙○○訊問其如何判斷當時是不能紅燈迴轉的?其是如何判斷的?證人乙○○答稱:當時停等紅燈之方向與該機車行駛之方向是同一個號誌,是紅燈等語,並在卷附之現場照片編號1中之交通號誌加以指認,本院又向證人乙○○訊問當時紅燈迴轉的機車只有原告這台嗎?證人乙○○答稱:只有這台,隨後,本院再向證人乙○○訊問有關當時系爭機車闖紅燈迴轉以後,剛作證說其開警報器尾隨在後,系爭機車確實有向後瞥了一眼,然後加速逃逸嗎?證人乙○○仍答稱:是,本院另向證人乙○○確認當時其有響警笛聲嗎?證人乙○○答稱:當時伊在看到紅燈迴轉時,馬上就開啟警報器等語,此有本院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行向示意圖、現場照片編號1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3頁、第157頁、第161頁)。由此可見,證人於目睹系爭機車違規紅燈迴轉後旋即立刻駕車追及該系爭機車,並且開啟警報器尾隨在該車輛之後。
3.本院嗣再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1234,檔案長度:1分,檔案內容:畫面顯示為斑馬線,在畫面播放長度10到12秒之間,見有一機車往左行駛而去(同106年11月2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91922號函文所檢○○○區○○路○段、員山路口監視器畫面上方之照片),在畫面播放長度14秒時,見一車號有27...之機車(同106年11月2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91922號函文所檢○○○區○○路○段、員山路口監視器下方照片)亦追隨左轉而去。」,隨後,本院就上開勘驗筆錄之記載,訊問兩造當事人有何意見時?除原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外,證人乙○○亦答稱:轉過去的是普重機000-000,轉過去為紅燈迴轉,後面是車號000-000警用機車追隨在後等語,以上等情並有本院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現場照片編號2、3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63頁)。從而,本院以上開勘驗筆錄之結果,與證人乙○○於本院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證述之上開內容互核對照以觀,足以證明舉發員警見原告所有系爭機車闖○○○區○○路○段與員山路口之紅燈號誌後,旋即駕車追及原告,而在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追及系爭機車之過程中,確實有將警報器開啟,,衡情倘若警用機車開啟警報器,行駛在其前方之系爭機車駕駛人不可能有不知之理,參以上開證人所述當時該機車騎士向後瞥了一眼就加速逃逸之情,益證舉發當時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應確實知悉舉發員警已有攔停稽查之意,卻未為理會,反而加速往前行駛,不但客觀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並且亦有主觀之歸責事由無疑,如此被告以系爭機車車輛所有人即原告為逕行舉發並為裁罰,自屬無誤。從而,原告主張:其不知道那邊紅燈不能迴轉乙節,核與上揭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違,已難採憑。又原告另主張:舉發當天視線不良又視力不好,而舉發員警沒有鳴笛,其不知舉發員警在後方追緝云云,實與證人乙○○前開所述其當時確有開啟警報器追緝等語不符,況且,縱使舉發當日視線不佳,仍無礙於其聽聞警車鳴響警報器之聲音,故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再查,關於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即裁決書編號106年10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06年11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06年9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之處分):
1.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明定。衡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於91年新增之立法意旨:「一、本條新增。二、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係以人民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原則上應採當場、攔停舉發,例外如符合該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情形,方得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而逕行舉發除有「違規行為種類及採證方式之限制」外,適用上更必須參酌個案情形,以舉發機關實際上有不能或不宜攔停之情形為限。
2.而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5年11月15日凌晨0時18分至0時20分許,行○○○區○○路○段與員山路口時,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遭舉發員警現場目睹系爭機車違規後,隨即上前攔查,該系爭機車卻未停車受檢,反而即往中山路3段加速離去,復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而舉發員警騎乘警車於系爭機車後方追緝,該系爭機車遂關閉大燈及尾燈,沿途變換車道、闖紅燈及明顯超速等危險駕車方式逃避追緝○○○區○○路逃逸,員警返回派出所即依車號逕行舉發之,此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2月1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20191號函文、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109頁)。然此違規行為即「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態樣,既非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得採「逕行舉發」方式之違規行為態樣,且其違規行為之類型,亦核與本件系爭機車前揭另違反之紅燈迴轉及不服稽查逃逸等違規行態樣有所不同,並不當然伴隨於闖紅燈不服稽查逃逸之行為,因此,縱使卷附之路口監視器有針對系爭機車關於前揭裁罰「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予以監視拍攝而得佐證員警之目睹,然就上開「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等違規行為,既分屬有別於該「紅燈迴轉」及「不服稽查逃逸」之獨立之行為態樣,自不可以僅以該員警之目睹為逕行舉發或被告所稱之職權舉發而為之,員警追緝中就此發生另獨立違規行為,如欲為逕行舉發,斷無不得以科學儀器加以採證之理,參以上開員警事後所調得路口監視器之檔案內容,經本庭勘驗並無原告有上揭違規之事證,此已如上勘驗筆錄所述,復以舉發機關中和分局106年11月2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91922號函文說明二所載:「經查旨揭000-000號車於○○區○○路○段(往板橋方向)逃逸路線,無全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復經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進行言詞辯論時亦向證人乙○○確認有關本案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及危險駕駛的部分,當時有沒有用科學儀器採證?證人乙○○答稱:沒有用科學儀器採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準此足認,本件關於「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等違規行為,未經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即逕行舉發之,乃有舉發程序之瑕疵,於法即有違誤。
3.至於被告雖另以本件為職權舉發置辯,惟端詳本件舉發通知單內之駕駛人姓名欄內均記載「逕行舉發」乙節,且參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2月1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20191號函文說明二亦記載:「…………員警返回派出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闖紅燈)、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燈光)、第60條第1項(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條第4項(沿途闖紅燈、蛇行、變換車道危險方式駕車)採逕行舉發,...。
等語,再衡以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內復記載:「………職於○○區○○路、公園街口附近見普重機000-000號左轉進入巷弄後為顧及自身及用路人安全,故停止尾隨並返所依照違規事舉發」等語,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2月1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20191號函文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83頁、第109頁)。由此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於舉發當時基於其自身及用路人之安全,而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遂停止追緝系爭機車而返回派出所內掣單舉發,顯見其所採取之舉發方式,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之逕行舉發,而非如被告所稱之職權舉發甚明。是被告上開部分主張,即難採憑。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紅燈迴轉(即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展延後之應到案期限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千8百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3千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即裁決書編號:106年10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06年9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上開此部分原處分,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至於就原告系爭機車另關於「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等違規事實,被告未察舉發程序有前開所述之瑕疵,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裁決書誤引用「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各裁處(即裁決書編號:106年9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06年10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06年11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告罰鍰1千2百元、罰鍰1萬2千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則於法尚有未合,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由本院酌命該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二造即原告與被告各負擔二分一;而上開裁判費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為此被告即應賠償給付原告150元,爰併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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