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文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9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文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沈文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1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25日凌晨搭乘 黃玟寧 (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6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下稱另案)所駕駛車輛期間,因黃玟寧之友人 莊勝安 (綽號「 空安 」、「 阿安 」)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需求,於該日凌晨
3時1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玟寧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經扣案),經沈文英接聽確認身分後,再交由黃玟寧接聽,莊勝安即在電話中向黃玟寧表達欲購買 甲基安 非他命之意,惟黃玟寧表示欲當面商談,嗣莊勝安復於同日凌晨3時44分許撥打黃玟寧所持用之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經扣案),向黃玟寧稱「沒有…你…看你有沒有比較便宜阿,我報3個」、「63」等暗語,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63萬元之價格購買3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因數量頗鉅,黃玟寧認有與莊勝安當面確認之必要,故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雙方以上開電話聯繫相約在黃玟寧友人即年籍身分不詳、綽號「阿兄」之人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某址之住處見面,黃玟寧即與沈文英於同日上午5、6時許前往該「阿兄」住處,由黃玟寧與莊勝安商談後,黃玟寧同意以63萬元販售3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勝安,並先向莊勝安收取9萬9000元之訂金(莊勝安本意欲先支付訂金10萬元,惟實際僅交付9萬9000元),雙方復約定稍後於新北市○里區○○路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所剩價金,之後黃玟寧陸續於同日上午6時38分許、7時17分許、
7時25分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勝安聯繫,確認在新北市八里區 新八里 汽車旅館附近交易,黃玟寧即駕車搭載沈文英抵達該處,詎沈文英即基於與黃玟寧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下車將重量約
3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3袋交予莊勝安,莊勝安則交付現金43萬1000元予沈文英,並稱剩餘10萬元價金將於翌日補齊,沈文英再將上開43萬1000元交回黃玟寧收受,之後並依黃玟寧之指示,於翌日(26日)凌晨0時29分許、1時17分許,持原由黃玟寧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勝安聯繫並詢問路線後,另於當日(26日)凌晨1時22分許再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其已抵達莊勝安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後,在該址向莊勝安收取剩餘之10萬元現金後交回黃玟寧,而與黃玟寧共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勝安1次之行為(以上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故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相符時,即應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其先前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欠缺必要性要件,而與上揭法條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不符,毋庸併採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22、2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購毒者莊勝安於警詢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與其於另案偵查及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並無不符,且被告沈文英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主張證人莊勝安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故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因欠缺必要性要件,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
被告黃玟寧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及證人莊勝安於另案偵查及審理時各自所為陳述及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地檢署104年12月29日新北檢 榮雲 104他5522字第73109號函、本院104年12月30日新北院霞刑戊104聲監可字第15
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2327號通訊監察書及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522號卷第67頁、第73頁;105年度他字第2846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30頁;105年度偵字第3430號卷第22頁),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依黃玟寧之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勝安,並陸續向莊勝安收取全部價金共63萬元後轉交予黃玟寧收受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以另案被告黃玟寧於另案審理時供承:伊本件是第1次跟莊勝安交易,是沈文英介紹的,伊該筆有賺1萬5000元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卷第311頁),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而被告、另案被告黃玟寧2人與莊勝安均非至親,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是被告自白其與另案被告黃玟寧係共同意圖營利而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常情並無悖離,復查無反證足認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所為,堪認其就前揭毒品交易,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黃玟寧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件雖係與另案被告黃玟寧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然其僅係受另案被告黃玟寧指示而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之被動角色,且交付毒品之對象止於莊勝安1人,交付毒品次數僅1次,再依另案被告黃玟寧於另案審理時供稱:伊沒有給沈文英任何好處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卷第311頁),堪認被告並未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任何報酬,與另案被告黃玟寧立於主要販賣行為人之地位相較,其犯罪情節顯然較輕,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與黃玟寧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後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件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情狀尚有堪資憫恕之處,若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非
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漠視法令而販賣該毒品予他人,其行為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本件共同販賣毒品之數量、參與情節及為共犯所取得之獲利,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即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且為因應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及第19條亦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同年6月22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亦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由上可知前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刑法有關沒收(銷燬)之規定,於本案應予直接適用,合先敘明。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係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與另案被告黃玟寧於本案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卡各1張,均未扣案),與莊勝安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846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另案被告黃玟寧於另案審理時供稱其沒有給被告任何好處一節,詳如前述,且參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得證明被告因販賣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勝安而受有任何報酬,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林琮欽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附表:被告及黃玟寧與莊勝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內容│├──┼─────┼──────────────────────────┤│1│104/10/25│(莊勝安發送簡訊→→另案被告黃玟寧0000000000號行動電│││02:52:17│話)││││簡訊內容:姊在忙嗎?│├──┼─────┼──────────────────────────┤│7│104/10/25│(莊勝安→→另案被告黃玟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3:15:23│莊勝安:喂。││││沈文英:喂。││││莊勝安:姊姊在嗎?你有跟姊姊在一起嗎?││││沈文英:你哪裡找?││││莊勝安: 姊仔 ㄟ?││││沈文英:你是?││││莊勝安:我是阿安。││││沈文英:蛤?││││莊勝安:你知道我是誰嗎?││││沈文英:我不知道。││││莊勝安:阿安。││││沈文英:阿安…(跟旁邊的女子問:姊姊你認識阿安嗎?)││││空安啦,你是空安喔?││││莊勝安:對。││││沈文英:等一下喔││││【沈文英將手機交給黃玟寧,以下均為黃玟寧與莊勝安之對││││話】││││黃玟寧:喂。││││莊勝安:姊仔喔。││││黃玟寧:黑(按指「嘿」之誤,下同)。││││莊勝安:你在忙喔?││││黃玟寧:對阿,怎樣?││││莊勝安:你跟 阿源 在一起嗎?││││黃玟寧:沒有,怎樣?││││莊勝安:你們今天那個喔,有那個喔。││││黃玟寧:蛤?││││莊勝安:我說你今天有那個喔。││││黃玟寧:沒有阿。││││莊勝安:你在忙,我跟他說不行喔,你要用傳的還是用說的││││?││││黃玟寧:你看要不要見面講,我不想在電話中講這個。││││莊勝安:好阿。你人在哪裡?││││黃玟寧:我現在要去土城。││││莊勝安:你要去土城,我人在板橋,我要去哪裡相等?││││黃玟寧:我現在趕著要去土城。││││莊勝安:哪裡?││││黃玟寧:法院那邊。││││莊勝安:立德路那邊喔,不然我們在法院那邊等,電話聽不││││太到,信號不好。││││黃玟寧:恩。││││莊勝安:我現在馬上到,我在板橋而已。││││黃玟寧:OK,好。│├──┼─────┼──────────────────────────┤│8-2│104/10/25│(莊勝安→→另案被告黃玟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3:44:29│莊勝安:喂。││││黃玟寧:喂。││││莊勝安:姊仔喔。││││黃玟寧:黑。││││莊勝安:我要打之前再跟你說,我跟我老婆吵架,他不讓我││││出去。││││黃玟寧:喔。││││莊勝安:我在板橋這邊而已,我是要跟你講,因為我有跟阿││││源講一下,他說他對我是沒辦法,我講說看姊仔你││││有沒有辦法。││││黃玟寧:什麼有沒有辦法,我聽不懂。││││莊勝安:他跟我說跟你有沒有,他說要報名要出去玩的。││││黃玟寧:蛤?││││莊勝安:說要出去玩,約我要不要去,我跟他說要「報3個││││」阿,要多少錢阿,對阿,還是姊仔你這邊報名有││││沒有比較便宜?││││黃玟寧:我不知道ㄟ。││││莊勝安:沒有…你…看你有沒有比較便宜阿,我「報3個」││││,我帶我老婆跟小孩去,有比較便宜嗎?││││黃玟寧:我不知道,我問我朋友看看。││││莊勝安:你要問誰?││││黃玟寧:問我朋友看看。││││莊勝安:「63」。││││黃玟寧:問我朋友看看。││││莊勝安:好好好,你再跟我講,我現在不能出去,我跟我老││││婆吵架,姊仔拍謝。││││黃玟寧:不會。│├──┼─────┼──────────────────────────┤│9│104/10/25│(「阿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莊勝安)│││04:05:26│莊勝安:喂。││││某人:喂,空安喔。││││莊勝安:你哪邊?││││某人:你等一下喔(電話拿給另一男子,即「阿兄」)││││莊勝安:喂, 大仔 。││││阿兄:黑,在幹嘛?││││莊勝安:大仔,沒有,在家。││││阿兄:在家喔。││││莊勝安:黑。││││阿兄:你跟別人約一約,人卻不見了。││││莊勝安:大仔,我有很重要很重要的事阿。││││阿兄:呦。││││莊勝安:我老婆說要跳樓,跑去樓上要跳下去了。││││阿兄:你老婆要跳…││││莊勝安:我剛剛把他帶下來了,剛剛在吵架,原本我就要出││││門了阿。││││阿兄:阿出門了,怎樣。││││莊勝安:沒辦法出門,我要顧一下她。││││阿兄:她怎樣。││││莊勝安:吵架。││││阿兄:兩人吵架喔。││││莊勝安:恩,所以約一約沒辦法出門。││││阿兄:喔。││││莊勝安:我也不好意思。││││阿兄:阿你老婆ㄟ,現在勒?││││莊勝安:在旁邊。││││阿兄:你跟她說來我這邊,你約她一起來阿。││││莊勝安:她跑走了。││││阿兄:蛤?││││莊勝安:她跑去旁邊了,大仔,這我處理就好。││││阿兄:你跟她說來我這邊走走,看怎樣。││││莊勝安:要過去你那邊喔。││││阿兄:恩。││││莊勝安:我跟她說一下,大仔我等一下打給你。││││阿兄:好。│├──┼─────┼──────────────────────────┤│10│104/10/25│(莊勝安→→阿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4:20:25│阿兄:喂。││││莊勝安:喂,大仔喔。││││阿兄:恩。││││莊勝安:我阿安。││││阿兄:恩恩。││││莊勝安:我有有,我帶她過去好了,去找你。││││阿兄:好。││││莊勝安:阿,姊仔(按指黃玟寧)有在那邊嗎?││││阿兄:有阿。││││莊勝安:喔,你叫…見面在講好了。││││阿兄:好。│├──┼─────┼──────────────────────────┤│11│104/10/25│(另案被告黃玟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莊勝安)│││06:38:04│莊勝安:喂,阿你們到龍米路那邊等喔。││││黃玟寧:到龍米路等喔,阿,我跟你講剛剛那個「錢少一張││││喔」,「99」。││││莊勝安:哪裡少一張?││││黃玟寧:恩。││││莊勝安:你再算一下。││││黃玟寧:我現在點了阿,點2次了。││││莊勝安:呦,ㄟㄟㄟ,再算一下好嗎?││││黃玟寧:沒關係啦,阿我們在龍米路等阿。││││莊勝安:好,「我看到銀行我要停阿喔」。││││黃玟寧:好,掰。│├──┼─────┼──────────────────────────┤│12│104/10/25│(莊勝安→→另案被告黃玟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7:17:55│莊勝安:我好了,我現在要去哪邊找你?││││黃玟寧:就我說的那條路。││││莊勝安:你說那裡,我知道那條路阿。││││黃玟寧:來這邊有一家。││││莊勝安:不然我在門口等你。││││黃玟寧:好。││││莊勝安:剛剛你說的那個門口。││││黃玟寧:好,掰。││││莊勝安:好。│├──┼─────┼──────────────────────────┤│13│104/10/25│(莊勝安→→另案被告黃玟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7:25:45│莊勝安:門口了。││││黃玟寧:哪個門口?││││莊勝安:新八里。││││黃玟寧:好,我繞過去。││││莊勝安:好。│├──┼─────┼──────────────────────────┤│20│104/10/26│【莊勝安→→另案被告黃玟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00:29:00│被告使用)】││││莊勝安:喂。││││沈文英:喂,你現在有空嗎?││││莊勝安:有阿。││││沈文英:有,那我去找你阿。││││莊勝安:沒有阿,我現在沒有在臺北喔,我現在鶯歌,你在││││哪裡?││││沈文英:你在鶯歌阿。││││莊勝安:黑,還是我拿過去給你。││││沈文英:沒關係啦,剛好我也要去鶯歌。││││莊勝安:OK啦,好阿,妳有跟姊姊(黃玟寧)講嗎?││││沈文英:有。││││莊勝安:你跟姊姊在一起喔。││││沈文英:沒有,她現在在她家。││││莊勝安:阿你要過來還是我去臺北打給你。││││沈文英:因為我是剛好也要去鶯歌拉,看你阿。││││莊勝安:你要很久嗎?││││沈文英:我現在出發到鶯歌應該很快,半夜又沒車。││││莊勝安:好,可以阿。││││沈文英:我順便也有帶那個要要要…││││莊勝安:喔,好。││││沈文英:好,掰。││││莊勝安:掰掰。│├──┼─────┼──────────────────────────┤│22│104/10/26│【莊勝安→→另案被告黃玟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01:22:36│被告使用)】││││莊勝安:喂。││││沈文英:我在樓下了。││││莊勝安: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