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字第18號再審原告永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和裕 再審被告 黃啓勝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洪能超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芊蕙